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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鐮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與丙○○(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妻江錦靜所有車牌號碼M七–七四四二號小客貨車搭載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鎌刀二把、繩索數綑及肥料袋數只,同至台中縣東勢鎮○○街石麻巷三十號旁,乙○○所栽種之檳榔園內,由甲○○與丙○○分持以竹子綁紮之鐮刀,偷割乙○○所有檳榔園內檳榔樹上之檳榔,得手後,先將檳榔置於地上,再以繩索綑綁並分裝於所預先準備之肥料袋中,俟機搬運。
惟為乙○○發覺,乃報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當場逮捕丙○○,並扣得鎌刀二把、已綑綁裝袋之檳榔約五千粒(業經發還乙○○)及停放在現場路旁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一部(亦經交還江錦靜),甲○○則乘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當日伊僅係與丙○○同至該地採摘竹筍,伊並未偷割檳榔云云。
然查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另案被告丙○○分持扣案鐮刀二把,共同竊割被害人乙○○所種植之檳榔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另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被告甲○○有偷割檳榔等情相符,復有鐮刀二把、偷割所得檳榔與現場扣案車輛照片十一幀足資佐證。
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攜帶鎌刀竊割他人檳榔之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鐮刀乃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之工具,被告甲○○攜帶鐮刀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所竊取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暨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鐮刀二把,為被告甲○○及共犯丙○○所有之物,且供渠二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甲○○及共犯丙○○行竊時所另攜帶之繩索及肥料袋,因未據扣案,且已供綑綁及分裝檳榔而發交被害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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