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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和平鄉○○○路七十九公里處,因見乙○○所有,由潘文勝使用之車牌號碼:JYV─七七九號機車置於路旁,其車鑰匙置於車椅墊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為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在台中縣和平鄉○○村○○○○○道路集貨場旁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潘文勝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圖各乙紙及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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