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47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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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於緩刑期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父子二人,分別為丙○○(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之公公及配偶,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丙○○與甲○○夫妻二人因感情不睦,丙○○乃攜子女邱道容及邱珈蔚返回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六二七巷二十七號娘家居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乙○○與甲○○父子二人聯袂前往前開丙○○娘家欲探視甲○○之子女,與丙○○及其母親丁○○○(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發生爭吵,乙○○與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丙○○及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抓住丁○○○身體,再由乙○○以其所有預藏之螺絲起子一支刺向丁○○○,致丁○○○受有左耳一‧0ㄨ0‧三公分裂傷合併胸部0‧一ㄨ0‧五公分表皮擦傷之傷害;

丙○○見狀欲上前阻止,甲○○復抓住丙○○,乙○○乃拾起地上之磚塊毆擊丙○○,丙○○以左手阻擋,致受有左手食指0‧五ㄨ一‧0公分表皮擦傷、左手中指0‧五ㄨ0‧五公分表皮擦傷合併瘀血一‧0ㄨ一‧0公分、左側手背0‧二ㄨ0‧二公分表皮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至告訴人丙○○及丁○○○住處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自始至終伊都沒有打人,也沒有抓住他們二人給乙○○打,伊不知道告訴人二人因何受傷,伊父親係被打後才拿磚塊要嚇他們,作證之警察不是當時在現場處理之警察,該警察是已調到豐原分警備隊之林錦峰,伊腳被丁○○○用棍子打傷,伊與父親乙○○均未帶螺絲起子,伊沒注意到丁○○○耳朵有流血云云。

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當庭改期)未到庭,據其前辯稱略以:伊沒有打人,他們如何受傷伊不知道,陳鈴玲用腳踢伊,伊有受傷,伊不知道螺絲起子是何人帶去,伊沒有看到丁○○○耳朵有流血云云。

惟查被告甲○○、乙○○如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及丁○○○,迭據丙○○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戊○○及林錦峰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院黃股(即被告乙○○及甲○○告訴丙○○、丁○○○傷害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清泉醫院出具之丙○○及丁○○○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

次查被告二人雖辯稱現場並無螺絲起子,渠二人不知告訴人丁○○○耳朵有流血等語,然證人戊○○及林錦峰證稱:現場係伊二人去的,伊等本來在外巡邏,接到值班台通知到達現場時,雙方對峙而各站一邊,打架情形伊等沒有看到,當時女方丁○○○左耳流血,丙○○則伊等未看到受傷情形,當時乙○○手上拿磚塊,當時伊等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受傷情形,伊等叫救護車將丁○○○送到醫院,丙○○亦陪同,但被告二人說他們也有受傷,伊等將他們二人送醫院,而螺絲起子一支係在乙○○口袋找到等語。

是警員到達現場時,被告乙○○手持磚塊及口袋中發現螺絲起子,告訴人丁○○○左耳流血應屬實情,益徵告訴人所指係被告乙○○持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丁○○○左耳等處,及另以磚塊傷害告訴人丙○○等情,應堪採信。

末查,觀之告訴人丁○○○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左耳一‧0ㄨ0‧三公分裂傷合併胸部0‧一ㄨ0‧五公分表皮擦傷。」

,此與告訴人丁○○○所指係遭被告乙○○持螺絲起子所傷之情形相符。

觀之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左手食指0‧五ㄨ一‧0公分表皮擦傷、左手中指0‧五ㄨ0‧五公分表皮擦傷合併瘀血一‧0ㄨ一‧0公分、左側手背0‧二ㄨ0‧二公分表皮擦傷。」

,此傷勢與其所指係遭被告乙○○持磚塊所傷亦相符合。

至被告二人指證人即甲○○與丙○○之子邱道容(七十八年出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乙○○持螺絲起子刺,並看到告訴人丁○○○全身流血,亦看到其父親甲○○抓住告訴人丁○○○,亦看到其祖父乙○○持磚塊打伊母親丙○○,及看見伊父親抓住伊母親給伊祖父打」,此與邱道容於本院民事庭履行同居案件中所證稱「今年清明節的時候,爸爸與媽媽、爺爺與外婆在外面舌戰,但伊沒有看到他打人。」

之陳述不同,而認被告二人並未傷害告訴人二人。

然證人邱道容年僅十歲,姑不論證人邱道容於民事庭所稱之清明節是否即本件案發時間(按今年清明節為四月四日,而本案發生於四月五日),以邱道容之年紀,就相關案情是否能清晰記憶本屬存疑,況其夾於父親與母親、祖父與外婆之間,究竟那一次之證詞為真,仍須斟酌。

本件被告二人傷害案本即起因於家庭因素,本院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有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已證明被告乙○○當時手持磚塊且自其口袋中查獲告訴人所指之螺絲起子,及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醫院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傷害行為之情形相符。

再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當時伊丈母娘先打伊頭,伊眼鏡掉了,迷忙中才出手,伊是被打才還手」等語,雖被告甲○○否認前開筆錄內容係伊陳述,然如被告未有前開陳述,衡情書記官當不致有如此之記載,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惟其中一捲(申告錄音帶)僅有告訴人二人於申告時之聲音,另卷錄音帶(申告後偵查期間中所製之錄音帶)則無任何聲音,經本院於庭後勘驗結果,申告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同,另捲錄音帶則無任何聲音。

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於爭吵中已有出手與告訴人等相互拉扯,衡諸當時雙方對峙之情況,雙方相互有拉扯情形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於警察至現場時手持磚塊,並在其口袋中查獲螺絲起子,參以被告二人亦均有受傷等情以觀,本件應屬家庭因素引起口角後雙方互毆致彼此成傷,已無法證明何方先為侵害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渠等因探望小孩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由警察於現場自被告乙○○之口袋查獲,應屬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二人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磚塊一塊,雖係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丁○○○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乙○○自地上撿起之物,並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當庭改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除參酌其前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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