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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二項關於「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更正為「「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二項關於「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顯係誤寫,依上開釋字解釋意旨,應更正為「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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