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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丙○○」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計叁張沒收;
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兄,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核發予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郵寄方式由丙○○之鄰居代收後轉交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揭信用卡轉交與丙○○而予侵占入己(親屬間侵占罪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打電話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語音系統開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侵占之信用卡,偽稱自己是有權使用者,而於如附表所示刷卡時間以刷卡之方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消費,刷卡四次,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即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簽具其自己之名字後,將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交還予消費商店,復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偽造丙○○之簽名,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均表示其已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並以此簽帳單表示向發卡公司簽帳,作為消費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因而使慶豐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其墊付上述金額予消費商店,其因而獲取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丙○○及慶豐銀行。
嗣丙○○收到慶豐銀行通知,始發現信用卡遭冒用,質問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丙○○之信用卡前往消費等情不諱,惟對於除簽具其名字之簽帳單確係其所簽立外,其餘簽立「丙○○」之三張簽帳單是否均係其所簽立一情,辯稱:當時係與同事共同前往消費,其因當時已喝醉酒,不復記憶,究係其自己所簽或別人所簽,實已不記得了云云,然查,該信用卡既係在被告持有中而提出使用,縱消費當時係由與被告共同前往消費之同事所代簽,亦應係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所簽立,況依該三張簽帳單之簽名以觀,其字跡相類,且丙○○於偵查中亦陳述好像是被告的筆跡等語,是堪認該三張簽帳單應係被告所簽立或經其授權而簽立。
再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述甚詳,並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四張及調閱簽單查詢作業表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簽具其自己之名字,該行為雖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其係表示已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並以此簽帳單表示向發卡公司簽帳,作為消費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使慶豐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其墊付該次消費金額予消費商店,被告亦因而獲取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該部分行為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三張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丙○○」二枚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四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足參,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丙○○」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三張,皆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開三筆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偽造之「丙○○」署押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商店 │刷卡金額│刷卡目的│於簽帳單上偽造│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新台幣)│ │「丙○○」之署│
│ │ │ │ │ │押數目 │
├──┼───────┼─────┼────┼────┼───────┤
│一 │八十八年四月二│狂飲飲料店│一千八百│消費 │無。(此份簽帳│
│ │十日某時許 │ │八十元 │ │單,為一式三聯│
│ │ │ │ │ │,採複寫方式,│
│ │ │ │ │ │惟乙○○於該簽│
│ │ │ │ │ │帳單之顧客存根│
│ │ │ │ │ │聯上係簽立「賴│
│ │ │ │ │ │建宏」之署押)│
├──┼───────┼─────┼────┼────┼───────┤
│二 │八十八年四月二│CHIN FU YE│二萬一千│同右 │二枚(一份簽帳│
│ │十二日凌晨二時│-H CLUB │五百元 │ │單,為一式二聯│
│ │二十六分 │ │ │ │,採複寫方式,│
│ │ │ │ │ │故乙○○於該簽│
│ │ │ │ │ │帳單之顧客存根│
│ │ │ │ │ │聯上偽簽「賴翠│
│ │ │ │ │ │頤」之署押,即│
│ │ │ │ │ │同時複寫於該簽│
│ │ │ │ │ │帳單之商店存根│
│ │ │ │ │ │聯上) │
├──┼───────┼─────┼────┼────┼───────┤
│三 │同右日上午五時│SHANG SHAN│一萬一千│同右 │同右 │
│ │五十二分 │-G │三百四十│ │ │
│ │ │ │元 │ │ │
├──┼───────┼─────┼────┼────┼───────┤
│四 │八十八年四月二│HAPPY FAMI│七百元 │同右 │同右 │
│ │十五日上午六時│-LY KTV-HU│ │ │ │
│ │三十八分 │-NG FA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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