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523,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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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聲寶牌電腦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分十五期繳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八四巷十七弄十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聲寶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九期,尚欠二萬一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五、六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一巷二三號,致出賣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甲○○、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未繼續付款後,隨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五、六月間將標的物遷移,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遷移標的物價值不高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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