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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有TOYOTA商標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
不料甲○○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忠明國中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有TOYOTA商標),竊取乙○所有車牌OZ─8062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該二面車牌拆下丟棄,改懸掛其自路邊垃圾堆所拾得他人棄置之一面OJ─0473號車牌。
嗣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永春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鑰匙(有TOYOTA商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有TOYOTA商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有TOYOTA商標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一支鑰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之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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