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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一一二四0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鄉○○村○○街二號之交流道歡唱天地,因與甲○○等人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動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顱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及證人乙○○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員工相聚歡唱作樂,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員工遭旁人圍毆,其上前排解,亦一併遭人持棍棒毆打雙腳倒地,致雙小腿重挫傷併雙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胸部外挫傷等傷害,並未持球棒蓄意毆打甲○○等語。
經查:(一)本件告訴人甲○○雖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然被告丙○○亦受有雙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均有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惟案發當天雙方受傷之先後時點,依告訴人甲○○於他案被訴傷害案件偵查中供稱:「是釣蝦場的客人跟丙○○打起來的,他們打架時,我在旁邊看,就被打到」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卷第十一頁),佐以證人即向告訴人甲○○之父姚慶利承租場地經營歡唱天地之陳建成證稱:「看到時,丙○○倒在地上,被誰打,我沒有看到,姚慶利及甲○○也有在場,沒有注意到該二人有無打人,..,我沒有注意姚慶利父子是否有受傷,事後將丙○○送醫後,才知道甲○○也受傷」,與在該歡唱天地工作之員工鄭俊邦證述:「沒有看清楚姚慶利父子有無打人,當時是幫忙丙○○送醫,後來發現甲○○也受傷被送醫」等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及告訴人姚富道所述:被打第一棒就暈倒等情(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陳建成、鄭俊邦耳聞場外有鬥毆事件而外出查看時,既目睹被告丙○○已遭旁人毆打在地,且均證稱當時在場者尚有甲○○,以告訴人甲○○自陳遭人擊重第一棒時,立即暈倒在地等情,顯見,事發當時,被告丙○○確實受傷在先,且被告丙○○遭人打斷雙小腿時,告訴人甲○○頭部尚未受傷,亦與告訴人甲○○自陳遭人擊暈之際,仍在旁圍觀被告丙○○與釣蝦場客人之圍毆事件等情相符,告訴人甲○○顯然係在被告丙○○遭旁人圍毆擊斷雙腿後,始遭他人擊重頭部暈厥倒地,否則,以證人陳建成、鄭俊邦二人與告訴人甲○○彼此均相識,依告訴人甲○○頭部遭擊傷之程度,勢必倒地,且全身滿佈鮮血,此一傷勢,自非在場關心現場受傷情況之證人陳建成、鄭俊邦可輕而忽略,或視若無睹者,然衡諸被告所受之傷害係雙小腿重挫傷併雙側脛骨粉碎骨折及胸部外挫傷之傷勢,雙腿均已骨折無法站立,何以仍能持棍棒毆打身材較其高大之告訴人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之能事。
(二)至於證人許永財於丙○○被訴傷害一案之偵查中雖證稱:我在店外烤蝦,看到丙○○拿鋁棒進入KTV(指歡唱天地)店內,隔二分鐘,甲○○人抱出來云云(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三四四號卷十七頁反面),然依證人許永財於甲○○、姚慶利父子被訴傷害一案之偵查中則改稱:在烤蝦,聽到外面很吵,...,看到甲○○被打倒在地上,我就對姚慶利說,他是否你兒子,...,我們是在外面的釣蝦場,所以店內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也沒看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證人許永財既目睹當天被告丙○○曾持鋁棒進入歡唱天地,豈有於甲○○被訴擊斷丙○○雙腿之傷害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對此一有利於甲○○之經過情節,漏而未談;
又證人乙○○於偵審中均證稱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者係被告丙○○無誤云云,然徵諸證人乙○○證述:在大門口,發現在庭上之男子(指被告丙○○)背後拿了一支鋁棒,KTV外場站一排人,均背對著我,看到那男子持鋁棒打甲○○頭部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陳:「是釣蝦場的客人跟丙○○打起來的,他們打架時,我在旁邊看,就被打到」等情顯相違背,告訴人甲○○遭人擊重頭部時,丙○○既仍遭旁人圍毆中,已詳如前述,丙○○自無出現在大門,復持鋁棒毆打甲○○之可能,證人許永財、乙○○之證詞,與告訴人所述相矛盾,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甲○○之傷係被告丙○○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傷單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顯相違背之證人證詞,而遽令被告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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