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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任職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之職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為東京都公司派駐位在台中市○○○○街一一六號「名揚美術公寓大廈」,擔任該大廈現場主管之職務,職司大廈之保全管理、收取該大廈住戶之管理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同月底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所支付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東京都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連續將上開項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二、案經東京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時地侵占住戶管理費款項共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京都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東京都公司所提出住戶管理明細一紙、切結書八紙、收費單十七紙及東京都公司與名揚美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証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任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住戶管理費,明知應交還公司,竟未予交還,且挪為己用,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係東京都公司派駐「名揚美術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之職務,職司該大廈之保全管理、收取該大廈住戶之管理費等事宜,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信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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