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672,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均無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另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執行強制戒治,嗣獲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中。

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二巷十九弄二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二巷十九弄二號查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證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另被告獲案後及時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如事實欄所列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堪以認定,事證明確,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雖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再度施用,顯無悛悔之意,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 志 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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