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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五一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審核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東方之珠」壹台(含IC板壹片)、「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金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享」壹台(含IC板壹片)、「梭哈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祥龍」壹台(含IC板壹片)、「五虎將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快樂連線」貳台(含IC板貳片)、「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片)、「保齡球」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已審結)基於以賭博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在台中市○○路一七五號,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統二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東方之珠」壹台(含IC板壹片)、「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金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享」壹台(含IC板壹片)、「梭哈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祥龍」壹台(含IC板壹片)、「五虎將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快樂連線」貳台(含IC板貳片)、「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片)及「保齡球」貳台(含IC板貳片)等機具共十三台,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已審結)擔任兌換、洗分及登帳之工作,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以之為常業,並均恃以維生。
其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除滿貫大享比率為一比十外,其餘之電動機具均以一比一之方式,而後由賭客操縱機具之控制鈕進行對賭,並於賭客押中時,會獲得一至數拾倍不等之彩金,若賭客如未押中,即由電動機具沒入,賭資則悉數歸乙○○所有,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賭客丁○○(已審結)、丙○○在址賭博財物,並扣得乙○○所有之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等十三台、電動機具內賭資二千三百六十元及供上開賭博計分所用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被告丙○○雖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出庭,惟右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右揭同案被告乙○○、甲○○賭博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及警訊供承在卷,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資及帳冊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有台中市第一分局臨檢表、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東方之珠」壹台(含IC板壹片)、「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金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享」壹台(含IC板壹片)、「梭哈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祥龍」壹台(含IC板壹片)、「五虎將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快樂連線」貳台(含IC板貳片)、「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片)、「保齡球」貳台(含IC板貳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機具內查獲之賭資二千三百六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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