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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三號、第一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某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間之某時點,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九九五號前,以不詳方式毀壞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LM─四○○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車內己○○所有之照相機一台、戒子一只、項鍊一條、水晶佛像一只及鞋子一雙等物。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物,至台中縣后里鄉○○路八八三號癸○○住處,以彈弓發射鋼珠擊破該住宅大門玻璃,再持起子及油壓剪毀壞鋁製窗戶後,自該窗戶越入屋內,正翻開衣櫃著手行竊財物之際,適為屋主癸○○返家發現,庚○○即逃逸而未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仁里村活動中心前,以不詳方式毀壞壬○○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RY─一三○號大貨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壬○○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十張、硬幣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興林股份有限公司送貨簽單、油單、加油站贈品兌換券十餘張、鎖頭三只等物;
(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某時,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三八之八號前,以前述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一支,發射鋼珠擊破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M六─六八○六號之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丙○○所有之加油券二十張、紅色外套一件等物。
(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七十一號前,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述彈弓發射鋼珠,毀壞范瑞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OU─二七二七號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范瑞源所有之雷射打火機十只、怪獸打火機二台、哈電族筆記電腦一台、零錢約七百元、遙控器鑰匙各一個等物。
(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八八三號,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述彈弓發射鋼珠,擊破該處後門玻璃後,扳開後門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窗戶越入屋內,竊取癸○○所有之搗藥棒一只,得手後,走出屋外時,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該住宅前當場查獲,並在庚○○身上扣得鋼珠四十一顆、加油贈品卷六張、鎖頭一個、洗車券二十張、打火機二個、搗藥棒一只,並在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NWE-七七五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油壓剪三支、鐵鎚一支、彈弓一支、起子二支、板手一支及相機一台等物。
(七)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先至台中縣后里鄉○○路九十二號四樓戊○○住處,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四樓之落地窗玻璃而侵入屋內行竊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以該處之樓梯架設至隔鄰牆壁,而沿樓梯爬入隔鄰即台中縣后里鄉○○路九十號四樓頂,並以該處撿拾之衣架一支勾住四樓之窗鎖打開窗戶,自窗戶越入乙○○住處四樓房間,打開房間內之抽屜著手竊取財物,為乙○○發覺而逃至四樓頂,旋即為乙○○報警在四樓頂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竊取丁○○所使用而停放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三七巷二十號旁之車牌號碼為KCR─一一六號機車一輛,得手後,約駛離三十公尺許即為丁○○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除對於前開犯罪事欄(二)、(五)、(六)所述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略以:扣案之物係在伊所騎乘之機車內發現,但該機伊曾借予甲○○使用,伊有以衣架將后里鄉○○路九十號四樓之鋁門窗玻璃弄破,爬到最頂樓,但伊沒有進入翻東西,伊有拿樓梯,是要爬回隔壁之空屋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竊取財物等情,迭據被害人己○○、癸○○、壬○○、丙○○、戊○○、乙○○及丁○○等人分別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六紙、照片二十二張、台中縣后里鄉○○路現場圖一紙、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吳江松之報告一紙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足資佐證。
次查被告雖辯稱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所查獲前開被害人失竊之照相機,係因伊機車曾借予甲○○之故,伊不知這些東西來源,然此迭據甲○○於偵查中否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且前開被害所失竊之物係在被告身上當場被警查獲,是被告辯稱在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及身上查獲被害人失竊之物,諉稱係將機車借予甲○○之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末查甲○○因另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為警查獲而發監執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人犯在監查詢表各一紙在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卷第七十三頁),而被告所否認犯行之犯罪事欄(一)、(三)、(四)所示被害人失竊物品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日及二十日,是就時間上而言,縱或甲○○確有向被告借用前開機車,亦無可能行竊前開物品而將之放置於置物箱內甚明,蓋被害人失竊物品時甲○○早已入監執行。
又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雖坦承有侵入戊○○住宅四樓利用樓梯做為侵入隔鄰之工具,惟否認有再侵入隔鄰即乙○○住宅四樓打開抽屜竊取財物,然被告利用前開樓梯作為侵入乙○○住宅四樓頂後,再以衣架勾住四樓窗鎖打開窗戶,自窗戶越入乙○○住處四樓房間,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乙○○住宅四樓房間內之抽屜已被打開置於地板上,業據乙○○到庭證述甚詳,復有照片一張在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三號卷第十六頁上方照片),是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甚明。
再就犯罪事實(八)所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該車,然被告如何行竊該車,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三行警訊筆錄及第二十三頁背面訊問筆錄),其自白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係當場被查獲,並於被告身上查獲行竊所用之手電筒及T型萬用鑰匙各一支,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即犯罪事實欄所述一、三、八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第三款(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即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犯罪事實欄四及五部分)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未遂罪。
又犯罪事實欄(七)、(八)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開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欄(六)所示之該次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衣架一支係被告自地上所取用以行竊之工具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五號)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二十四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OW─一一四七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該車借予甲○○,嗣甲○○駕駛該車搭載許順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路與四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一輛等語。
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該自小貨車係伊所竊取後交予甲○○使用,辯偁係伊在巷口遇見甲○○,沒多久甲○○即被警查獲該車,甲○○以為係伊報警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經查前開自小貨車係甲○○駕駛而搭載許順富行經前地點為警當場查獲,據許順富於警訊時證稱甲○○告訴伊該車係其所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十一行筆錄),參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自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取後交予甲○○使用,又非被告於使用該車時被警查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乏事證以證明被告即係竊取該車之人,實難僅憑駕駛該車而當場被查獲之甲○○單一指述即遽推論該車為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即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又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三號卷中關於被害人戊○○所述另二次失竊部分)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某時,侵入台中縣后里鄉○○路九十二號四樓,竊取戊○○所有之存錢筒一個,內有七千五百元,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返家始發覺上情。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被告再由四樓頂欲侵入戊○○住宅竊盜時,為戊○○查覺四樓頂有腳步聲而上樓查看,發覺四樓頂之門窗已被破壞,被告亦已逃離現場,約十分鐘後,被告打電話至戊○○住處,自稱庚○○,並告知其家中失竊須速報警,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等語。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竊取戊○○之存錢筒,亦未打電話予戊○○表示其家中失竊等語。
經查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侵入戊○○住宅行竊已如前述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於前述二次所示之時間侵入戊○○住宅內竊取存錢筒等情,況亦未查獲被害人戊○○所失竊之存錢筒。
且衡諸常情,如確係被告侵入被害人戊○○住宅行竊,當不可能於行竊後即以自己名義打電話至被害人住處並告知被害人須報警之理!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即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四0九號卷第十一頁)
一、鋼珠肆拾壹顆。
二、油壓剪參支。
三、鐵鎚壹支。
四、彈弓壹支。
五、起子貳支。
六、板手壹支。
附表二:(即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五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三號卷第二十九頁)
一、鷹架剪壹支。
二、彈弓壹支。
三、鐵珠參拾顆。
四、美工刀壹支。
五、鑰匙肆支。
六、塑膠手套壹雙。
註:另有衣架壹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三:(即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五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卷第二十七頁)
一、T型萬用鑰匙壹支。
二、手電筒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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