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831,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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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街四七號「佑民安親班」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底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乙○○、丙○○夫婦之託,全天候二十四小時照顧乙○○、丙○○之女張凡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生),並以之為業。

甲○○明知其負有妥善照顧受託幼兒,並積極防免幼兒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佑民安親班一樓照顧張凡萱時,明知張凡萱當時年甫滿二歲七個月,雖能獨立行走,但缺乏足夠之危險意識,而欠缺照料自身之能力,甲○○本應隨時注意張凡萱之活動狀況,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對張凡萱上下樓梯之時,更須加以扶持,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任令張凡萱獨自一人上樓,而未隨伴在側,致張凡萱於上樓途中,自樓梯上跌落,並摔落在上開安親班之二、三樓樓梯間,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右側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丙○○、張凡萱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時、地經營安親班,並受告訴人乙○○、丙○○委託,二十四小時照顧被害人張凡萱,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其於被害人張凡萱表示欲上樓休憩時,並未伴隨被害人張凡萱上樓,致被害人張凡萱於獨自上樓途中,自樓梯上跌落,並摔落在上開安親班之二、三樓樓梯間,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右側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等事實,惟另辯稱:被害人張凡萱先天體質不佳,事故發生前或有自身之腦部受傷之因素,始釀致目前傷勢等語。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夫婦所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信屬實在。

(二)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受告訴人乙○○夫婦委託,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全天候照顧被害人張凡萱,又未從事其他職業,客觀上自係以照顧幼兒為業之人,則其在法律上自負有保護照顧被害人張凡萱,使之免於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是其自立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三)另查,佑民安親班自一樓至三樓,有三段樓梯,每段有十級階梯,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害人張凡萱當時僅為出生二歲七個月之幼兒,雖能獨立行走,但仍缺乏足夠之危險意識,而欠缺照料自身之能力,被告甲○○本應隨時注意被害人張凡萱之活動狀況,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其於被害人張凡萱表示欲上樓時,更須加以扶持,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任令被害人張凡萱獨自一人上樓,而未隨伴在側,致被害人張凡萱於上樓途中,自樓梯上跌落,並摔落在上開安親班之二、三樓樓梯間,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右側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目前動作發展、語言發展及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的發展遲緩,將來持續復健,仍很有可能遺存明顯的殘障,而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山醫八九博法字第八九○五二八號函文在卷可參。

(四)又被告甲○○上開所辯,經本院依職權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害人張凡萱之歷年就診紀錄,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張凡萱從無任何因腦部疾病就診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健保中費一字第八九○四八九五七號函附就診紀錄明細表可稽,被告甲○○所辯,核非可採。

(五)被告甲○○任令被害人張凡萱獨自上樓,未為必要之扶持,而依當時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張凡萱跌落梯間受有重傷害,被告甲○○顯然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凡萱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受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及其犯後猶欲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歸咎於被害人自身體質,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甲○○僅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即未再積極與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事宜,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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