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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肆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
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竟於五年內,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六十巷七號四樓二室及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七號二○八室、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六之一號三樓及其友人陳二郎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九號七○五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每隔五、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
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止,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每隔七、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六十巷七號四樓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九公克)、吸食器三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
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七號二○八室,為警查獲;
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六之一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三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足稽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未慮及被告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此部份被告係犯持有毒品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份與起訴書所載持有毒品海洛因部份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0號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二號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林德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九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藥鏟一支及吸食器四組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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