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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博愛郵局前,因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廖蘇隆所使用車號NU─八八一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予以竊取,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預備及所用之鑰匙共三支,甫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職員甲○○於警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現場圖、贓物領據、汽車新領牌照異動書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有鑰匙三支扣案足憑,應認為實,是被告事後辯稱該扣案之鑰匙三支,非其竊取上開車輛所用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車輛之價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乙○○所有,供上開竊盜預備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中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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