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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八六號前,見丙○○所有而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車牌號碼為VRE─七八七號輕型機車一輛,乃將該車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街一0一號前,等候友人乙○○時,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輕型機車一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有於右揭時、地取走上開機車一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當天有一位住在臺中縣大里市綽號叫「大胖」的友人乙○○,要伊去他家,要清償借款,伊約於當天下午四點多到該處,他就騎機車載伊到該處附近的一家商店,然後就騎車離開要去向朋友取錢還伊,伊在該處等了將近三十分鐘,就坐在另外一輛機車上,那部機車沒有鑰匙,但伊不小心按到啟動機車腳踏起動的開關就發動,發動之後我只在該處繞了一圈就放回原處,因為乙○○之前有跟我說他要拿一部車去修理,當時只有一部車在那裡,我以為該車就是乙○○說的車子,後來剛好巡邏車經過,看到該車沒有懸掛車牌,就下來盤查而逮捕伊云云。
惟查,證人乙○○於警訊中即證稱:當天是被告在合信街一○一號前打電話給伊說在那邊等,是因欠被告錢要找伊討錢,根本不曉得有該部機車等語。
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被告是去我大里市○○街的家裡跟我要五百元,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他是下午來的,我叫他到我家附近的商店等我,我騎車拿錢到商店給他,就看到他被警察帶走,我就回家,後來被告在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我就到派出所,警員問我該部機車是誰的,但我不知到該部機車是誰的。」
等語,證人之證詞前後供述一致,且經與被告相互詰問後,仍堅稱上詞,其證述內容當可採信,而被告亦自承曾騎乘該機車繞合信街,顯見該機車係被告所駕駛而來,否則不可能有如自已之機車般而任意行駛。
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八六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上開機車確有失竊之之事實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顯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機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心,惟念及其所竊得機車價值非鉅,僅約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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