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909,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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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條例及犯竊盜罪之紀錄,其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同年四月八日確定,六月七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和街口(公訴人誤載為興大路與美村路口),見「法國台北攝影禮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6-6690號箱型車車門未鎖,而該公司職員甲○○帶丁○○、乙○○於附近拍攝結婚照,車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箱型車內,竊取甲○○、丁○○、乙○○置於車內之皮包各乙個(甲○○皮包內有身分證乙枚、提款卡乙張,丁○○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人民幣一元、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農會會員卡各乙張,乙○○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乙具、五千八百元),得手後,於離現場二百公尺處(即興大路與美村路口處查看皮包內之財物時,為甲○○、丁○○、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於路旁檢獲上開皮包,並非竊取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並有被害人三人領回贓物之贓物領據三紙及照片五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

衡諸同時拾獲三人之皮包,依一般常情可能性甚低。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三被害人之皮包,侵害三個法益(同質),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仍從一重論以上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條例及犯竊盜罪之紀錄,其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同年四月八日確定,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未構成累犯),實不知檢束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是本院乃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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