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926,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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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所使用之NR─0九三九號「富豪」自小客車車牌乙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其無照駕駛,遭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吊扣中,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許,丙○○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旁,見乙○○所有車號MS─○七四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法,竊取上揭自小客車上之MS─0七四一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即懸掛在其所駕駛之NR─0九三九號「富豪」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始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四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富豪」自小客車,懸掛上揭失竊之MS─0七四一號自小客車牌二面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曾經檢舉張春堂走私槍械、販毒,可能是他要陷害伊,伊遭吊扣之車牌隨時可以領回,沒有竊取他人汽車車牌之動機云云。

惟查:車牌MS─○七四一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旁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到庭證稱實屬,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相片二張附卷可稽。

而依一般常理推論,被告如確係遭他人陷害,陷害之人理應於懸掛該自小客車車牌之後,即會向警方檢舉報案,而為警破獲,始合常理,惟查,查獲本案之員警甲○○到庭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日,因為績效之故,伊沿華美西街輸入車牌號碼,發現這輛車可疑,之後車輛不見了,事後隔天在西屯路上伊又發現該部車,因而查獲本案,本案之查獲,伊並未接獲密報或有人檢舉,純粹是伊在路上查獲的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伊可能遭到陷害云云,已不可採信。

再者,被告丙○○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無照駕駛上述「富豪」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違規,並代為保管NR─○九三九號車牌乙面,迄今未辦理結案,車牌乙面尚未領回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八七二八號函、第八九一二六一六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既因違規,而遭警吊扣,其為避免無牌照駕車,遭警欄截、處罰等情,而竊取上揭車牌,亦不違社會常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汽車車牌之價值、及其所為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雖未知悔悟否認犯行,惟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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