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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後至下午三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段一二六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HNU─二九五號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該將該車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其間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騎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一七八巷三十二之一號,尋找友人甲○○,後二人各騎一部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段三十三號前,查獲丙○○正騎乘上開機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騎乘上開車牌號碼HNU─二九五號機車經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月七月十九日晚上打電話向朋友甲○○借用機車,因伊到臺中找工作需要機車代步,翌日上午八點多,伊就到甲○○住處,伊到時他在打電話,並跟伊說車子就在門口,伊看到門口有一輛機車,鑰匙插在車頭上,甲○○說就是該部機車,伊就將車騎走,甲○○當時也要出門上班,伊二人各騎一部機車,一直到文心路與崇德路口才離開,他跟我說我騎的那部車是他朋友的,先借伊使用,伊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
惟查:
(一)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早上七點多左右,被告到我位於松竹路一七八巷三十二之一號住處找我,他要介紹我到麵包店去工作,他是否有其機車來我不清楚,因我當時在屋內打電話,我跟他說要他晚上再說,我們大約在八點多離開我住處,離開時他有騎一部機車,他就很自然的拿鑰匙去啟動該部機車,騎之前沒有尋找的動作,好像是他自己的車一樣,我自己也另外騎一部車,到文心路與崇德路口兩人就分開了,晚上丙○○沒有跟我聯絡,後來警察就通知我去派出所。」
、「(為何丙○○說車子是跟你借的?)沒有這回事,我只有一輛機車,自己要騎,也沒有多餘的機車借他。」
等語,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他是當天直接來找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要找我一起去,後來因為我要去工作,所以我和他各騎一部車離開,我沒有借機車給他。」
等語,證人之證詞前後供述一致,且經與被告相互詰問後,仍堅稱上詞,其證述內容當可採信,而被告在騎乘該部機車時並無事先尋找而自然發動該部機車,顯見該機車係被告所駕駛而來。
(二)上揭車牌號碼HNU─二九五號機車係被害人乙○○在臺中市○○○路○段一二六號前,於八十九年六月日某時因機車鑰匙未拔起之故而失竊乙情,業據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被害人領回機車(含鑰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機車確有失竊之之事實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四七號十一樓之二現居處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搬到該處居住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住居處與失竊地點相近,有地緣關係,而該部機車之失竊時間,亦與其搬至臺中居住之時間相近,被告自承其因工作而需機車代步,是基於此動機而竊取該部機車等情,當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顯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機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仍不知戒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心,惟念及其所竊得機車價值非鉅,僅約一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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