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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酒後騎乘機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南屯路口,見代號甲、乙(年籍資料詳卷)二女共乘一部機車,乙○○乃尾隨該二名女子,旋即超越該二名女子,且迴轉阻撓該二名女子之去路,並要該二名女子留下電話號碼,該二名女子受此驚嚇乃加速逃離現場,乙○○仍一路跟隨,行經台中市○○○路六三二號甲○○家中所開設之商店,該二名女子乃入內尋求保護,乙○○乃不知醒誤,亦入內找尋該二名女子,甲○○為保護該二名女子,而與乙○○發生爭執,乙○○乃憤而離去。
詎乙○○心有未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前揭甲○○之住處,趁甲○○躺在椅子上睡覺不及防備之際,持屋內之鐵製圓板凳猛力敲擊甲○○之頭部、臉部、手部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臉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合併三叉神經病變、聽覺異常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許美惠(告訴人之妻),甲、乙二名女子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四份、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因行為不檢為告訴人阻止後,不知悔悟,竟因此懷恨在心,趁告訴人睡覺不及防備之際,持鐵製圓板凳攻擊告訴人,惡性非輕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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