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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關係,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其二人均在台中市西屯區經營釣魚場,乙○○因丙○○曾於同年三月間出手毆打其父雷木金,並為先前二人合資所購車輛之分期付款事宜發生爭執,加以懷疑丙○○向警方檢舉其所經營之釣魚場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二十二至二十三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同至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八號所經營之「魚多多海釣場」內,尋找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竟與同行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丙○○,並致丙○○受有左肩六乘六公分瘀青、左臂三乘○.二公分瘀青、鼻部一乘○.二公分擦傷二處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晚上至告訴人即其兄丙○○所經營之「魚多多海釣場」尋找告訴人丙○○理論,並發生爭吵及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同行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當晚二十一時許前去魚多多海釣場,並非二十三時許等語。
惟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碁詳,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另被告乙○○復不諱言有於當晚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情事,且被告乙○○前至魚多多海釣場時,確有二名成年男子與其同行,而該二名成年男子復有共同欲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舉動,然為證人甲○○所阻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被告乙○○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乙○○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對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且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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