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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至新竹市○○路向乙○○經營之全順車行,租用車號HS─六九二八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係車主甲○○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購得,事後再提供該車予乙○○出租他人),丙○○租得該車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自新竹市駕駛該車前往台中市○○路王朝三溫暖消費,其在店內消費二天,總共花費六千多元,因未攜帶足夠現金,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該車為其所有之意,而將該車侵占入己,隨即表明願將該車質押予王朝三溫暖,適時三溫暖店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客表示願為丙○○代償消費金額,另再給丙○○現金二千元,總計丙○○積欠該男子八千四百一十元,丙○○遂轉將該車及其身分證、駕照質押給該男子。
嗣因黃坤彬之支票失竊,經查出有人持該失竊支票在台中市以丙○○名義向丁○○購買玉石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車主甲○○於偵審時指稱:伊將該車寄放在乙○○之車行出租,後來乙○○告訴伊說他將該車租給丙○○,後來丙○○一直沒有還車,所以乙○○要伊去申報失竊等情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及被告簽立之王朝三溫暖質押委任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租用之車輛質押他人,嗣該車輛下落不明,造成車主及車行損失不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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