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037,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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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二七號B棟九樓之二丙○○居所,因細故互毆成傷。

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丙○○乃夥同有人丁○○、乙○○等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至臺中市○○區○○路十九之五五號甲○○住處,又相互毆打成傷,甲○○受有上唇裂傷等傷害;

丙○○受有臉部裂傷、上肢裂傷、瘀傷等傷害,因認其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案被告甲○○、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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