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058,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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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貳點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現正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其台中市○○路四四三巷六十六之一號住處附近之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四三巷口處,被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採尿送檢。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可資佐證。

且被告甲○○查獲時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

其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右揭三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零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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