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061,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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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三一巷十五號前,明知丙○○(另為檢察官通緝)所交與使用之福特一八四○cc白色自小客車、懸掛OT─二七六五號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原車牌為YV─一二八三號,係黃丁麗琴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七號前失竊;

OT─二七六五號車牌係乙○○所有,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附近失竊),竟仍予收受使用,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九號前欲駕駛該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三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自丙○○處收受系爭車輛及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道是贓車,因車子內裝正常,並未懷疑;

當時他(按指丙○○)並沒有說是贓車,他只有說不要把車開到五權路與中華路附近,因他昨日才在那裡跟人吵架,怕遇到仇人云云。

經查,被告於收受系爭車輛及車牌之初即已知悉是贓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直承不諱,而右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係被害人黃丁麗琴所失竊者,懸掛之OT─二七六五號車牌則係乙○○所失竊者,亦經證人甲○○與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時指證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用,暢通用贓管道,助長竊盜氣焰,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汽車鑰匙三支,係同案之丙○○連同汽車一併交付給被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汽車鑰匙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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