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丁○○交予伊右開機
- 二、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右開機車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次按,竊盜者是未經本人同意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即
-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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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電力公司斜對面,交予伊使用未掛有車牌之原車牌號碼(下同)VTQ-五三九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註: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二巷四十九號失竊),仍予收受。
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時,丙○○搭載不知情之戊○○行經台中縣大肚鄉○○路○段為警臨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丁○○交予伊右開機車時,係告訴伊向朋友借的,沒有掛車牌,係因被警查抓到時車牌被扣了,伊並不知道該機車係贓車云云。
經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二巷四十九號失竊乙情,已據被害人於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報告表及被害人領回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憑。
是上開機車顯係贓車乙情,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
即可。
查被告丁○○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時,並未懸掛車牌,且被告丙○○亦未向被告丁○○要求行車執照等情,已據被告丙○○陳明,核與被告丁○○陳述情節相符。
參以,汽車牌照應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兩端、汽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亦為一般常人應知之生活經驗,難以諉為不知。
本件被告丙○○既於收受上開機車,明知未懸掛車牌,且亦未向被告丁○○要求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隨身攜帶。
足見被告丙○○予收受上開機車時,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收受之物有贓物之認識。
被告辯稱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尚難認為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右開機車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時以後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所得,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竊盜者是未經本人同意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即未經本人同意或違反本人的意思而破壞他人對動產的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動產的持有。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丁○○無法提供「甲○○」之確實住居所以供調查為據。
據此而論公訴人並無提出被告丁○○破壞上開機車持有人(可能係原所有人即乙○○或其他第一次破壞持有關係之人)對該車之持有。
而僅能證明收受贓物之事實。
惟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祥力」所借的,伊向「甲○○」借車後,借予被告丙○○相距半小時等語。
經查,被告丙○○於審理中稱:「他(指被告丁○○)說他向朋友借的」等語。
證人戊○○於審理中稱:「他(指被告丁○○)說借來的」等語。
另被告丙○○於理中稱:「我們那天要出去玩在那裡集合,機車不夠,丁○○說要向朋友借。
叫我們在那邊等他,過不久他(指被告丁○○)就騎一台機車過來」等語。
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竊取之行為,自難處此而為不利之認定。
且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亦非相同,無案件同一性可言。
是自應就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有竊盜罪部分諭部分無罪判決。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既已受合法傳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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