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074,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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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拘役陸拾伍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三四二巷二號十四樓之六房屋(即美麗殿大廈,下稱災區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將該屋出租予乙○○居住,租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

甲○○實際並未居住於上址。

嗣該大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經鑑定為全倒,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頒佈緊急命令,行政院指示對房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及慰問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號函,及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確定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

據此李災德並不具備申領資格,其明知於地震之際,其並未住在該屋,無權領取慰助金,竟於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後之同年十月十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填寫「立切結書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三四二巷二號十四樓之六,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上述住屋,如有不實除願無條件繳還所領慰助金,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亦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切結書一份,再持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該公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發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予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所有坐落上揭災區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地震災害時,已出租予乙○○,並未居住該處,且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書立切結書,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申領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當初填寫切結書,係因不了解政府之規定,不知道究竟是房東或房客誰可以領,其因係受災戶,因房屋全倒才申請慰助金,但在區公所通知其不能領取而應繳回時,其便立刻返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惟查,依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以觀,立切結書人或申請人須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居住於災區房屋之現住戶,且災屋並無出租情事,被告明知其實際並未居住於上揭災屋,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竟漠視文件上所載之內容及申領資格,仍為不實之申領;

且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稱其不知相關法令規定為何,則理應於請領時詳問其相關權利義務才是,而不應心存僥倖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故認被告實無任何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正當理由,其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無解於刑事責任之成立。

此外,復有前述之切結書、台中市北區建成里證明書、拆除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印領清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該命令適用期間依第十二點規定,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經查,本件被告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自應依上揭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實際之受災戶,經此地震創痛,驚魂未定,面對辛苦掙得之房屋,在一夕之間損失慘重,內心之遺憾實難以形容,是其思慮難免不週,且其事後已將所領取之款項悉數歸還核發單位,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存卷可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領取慰助金,向承辦之公務員諉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確實居住於上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並持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其未居住於災區房屋,卻使里長鄭凱鶴填載伊確有住在該屋之證明書,並持向區公所請領慰助金為主要論據。

然查,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除有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外,對於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各村里幹事應於完成查報後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乙節,有卷附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可考,足徵慰助金核發之承辦人員,就申請人之請領相關文件有實質審查認定之權責,並就申請案做出准駁之決定,準此,被告向承辦人員申請慰助金,並非一經其申報,該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今被告是否符合內政部前揭函示所謂「實際居住」之要件,既屬承辦機關認定之權責範圍,則行政機關就該項給付行政事項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受被告明知申請事實為偽之影響。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認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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