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107,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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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乙○○○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丙○○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以上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台中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二段)一00號「戴記小吃店」之負責人,丙○○則為該小吃店之合夥人,負責該小吃店之全部管理事務,於乙○○○前往台北探視在台北之業務時,台中分店之經營全交由丙○○管理。

二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左右之代價,非法雇用丁○○以其本人名義聘僱從事照料其罹患膀胱癌及糖尿病父親戊○○之菲律賓籍外勞PAASA ADA GALANG一人,在前開「戴記小吃店」從事清潔及雜役工作,並供予膳宿,丁○○明知身為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仍礙於乙○○○為其母親,故仍轉聘僱予其母親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丙○○及該外勞正從事關鐵門、清掃等工作,並循線查獲乙○○○及丁○○上開犯行。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台北、台中均開設臭豆腐小吃店,所以兩頭跑,丙○○僅係伊聘僱在台中分店擔任店長之工作,並非合夥人,至於外勞是女兒丁○○用以聘僱照料伊及先生戊○○,並未從事小吃店之清潔服務工作,查獲當日伊前往台北吃尾牙,當晚就趕回來,伊先生戊○○就在台中分店二樓休息,並未違法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僅受僱於被告乙○○○,並非合夥人,且伊在警局所為供述皆是照警察所書寫筆錄內容加以複誦,並非真實,伊也不懂英文,外勞也不懂中文,外勞筆錄部分記載是由伊翻譯顯然不實在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僅是聘僱該外勞從事照顧父母親工作,查獲當日該外勞確實在清洗伊父母食用後之碗筷,應該沒有觸法云云。

二、惟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該名外勞PAASA ADA GALANG於警訊時陳稱:「略聽懂中文,我目前受僱乙○○○及丙○○二人在台中市○○路○段一00號所開設之獨臭之家店內從事賣臭豆腐工作」、「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持菲律賓及護照,搭華航公司班機,以看護名義申請來台,雇主係丁○○」、「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一0號丙○○與乙○○○所合夥開設之戴記臭豆腐專賣店內,當場查獲丙○○涉嫌非法聘僱丁○○所申請許可之菲律賓籍女傭(看護)我本人在該店內擔任清潔、打掃、雜役及賣臭豆腐、炸豆腐等工作。

警方現場未查扣任何東西,警方現場查獲我及丙○○等二人。

警方並在現場拍照我工作地點及二樓住宿地點」、「負責人是丙○○及丙○○之朋友乙○○○二人合夥經營的,我係受僱原雇主丁○○,再由丁○○介紹我到戴記臭豆腐專賣店內上班,由丙○○及乙○○○共同應徵,我在店內擔任清潔、打掃、雜役等工作」、「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左右由丁○○介紹我到該店上班,由丙○○及乙○○○二人共同支付薪資給我,我每個月支領薪資為一萬八千元左右,由丙○○、乙○○○二人供我吃住,我住在該店二樓宿舍,每日上班時間為十三時至一時止,共計十二小時」、「我只知道丁○○係申請我來台灣擔任看護工作之原雇主,而丙○○及乙○○○則係後來雇用我工作之老闆」等情綦詳,有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據。

㈡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本店之負責人為我朋友乙○○○,我為該店合夥人,阿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左右到本店來上班,是由原雇主丁○○介紹到本店上班的,由我及乙○○○共同應徵,阿達在本店擔任清潔、雜役等工作,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左右,由我及乙○○○共同支付薪資,有供吃住,阿達住本店二樓宿舍,上班時間為每日十三時至一時(共計十二小時)」、「我的合夥人乙○○○為原雇主丁○○的母親」等詞,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復供稱:「(有無僱用菲律賓人?)無,那是我的合夥人乙○○○的女兒丁○○雇用做看護,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自(至)我們合夥經營的臭豆腐店幫忙打雜,月薪一萬八千元」等語甚明,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更異其詞,並持前詞為辯,然依經驗法則,證人或當事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此觀被告丙○○一再辯稱在警局時,因警員直稱此屬小案,要伊承認繳納罰金就沒事一節可明,況經本院當庭播放在偵訊中之錄音帶,被告丙○○亦確實明白供認有與合夥人乙○○○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共同雇用阿達在該臭豆腐店內工作乙情,而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未受任何威脅利誘,被告丙○○仍直承犯行無誤,益徵被告丙○○事後辯解顯無可採。

㈢另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志勳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結證稱:伊均是按照警訊筆錄記載內容訊問,並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及罪名,丙○○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查獲外勞會說些中文,丙○○會說些英文,當時丙○○有以英文與外勞溝通等節,證人甲○○亦到院證陳:根據民眾報案在系爭豆腐店有雇用非法外勞從事清掃、炸豆腐工作,伊曾在查獲前一星期事先勘查現場一次,確實屬實,查獲當日剛好店要打烊,外勞正在收拾器具,現場還有丙○○,二樓是丙○○要外勞帶伊及同事上樓查看,當時二樓沒有其他人,外勞只懂一點點中文,都是丙○○與她溝通,當時我們有事先問丙○○外勞是否其雇用,他說是,丙○○會說些英文,且製作筆錄時,也是丙○○以英文和阿達溝通,包括伊要上樓也是丙○○要阿達帶伊上去等詞,足見該外勞確實在系爭臭豆腐店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無誤。

㈣而查獲當時為凌晨一時許,距離正常人吃晚飯時間已有一段時間,阿達自無可能於凌晨時刻始清洗被照料者戊○○食畢後之碗盤,況被告乙○○○、丁○○供稱:當晚乙○○○前往台北吃尾牙,戊○○留在二樓店內,被告丙○○則供陳:戊○○與乙○○○一同北上吃尾牙,其等供述顯然不一,證人戊○○雖到院證稱:當晚伊確實在台中分店二樓店內休息,翌日才回台北,然被告三人卻出現異詞,實頗令人質疑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甲○○已證稱當時二樓並沒有其他人在場,堪認被告丙○○供稱查獲時戊○○並不在店內乙節為可採信,被告等既獨留阿達一人在店內從事清掃工作,適核與阿達及被告丙○○於警、偵訊證(供)述情節相為吻合。

㈤次者,被告丙○○另供稱:伊每日只有做日報表,直接告訴乙○○○員工薪資已發放若干即可,伊告訴乙○○○台中分店現金若干,不足部分再由乙○○○自台北帶下來發放,伊月薪加全勤津貼共二萬元,每月均已花用完畢,沒有存款,也未存於銀行或郵局等詞,核與被告乙○○○供述發放薪資及製作報表情形大致相符。

觀被告乙○○○與丙○○間並非親戚,在台中分店之大小事務被告乙○○○均能放心交由丙○○處理,連薪資發放乙節亦只需丙○○口頭告知即可,顯然其與乙○○○係共同合夥經營該臭豆腐店無誤,亦與被告丙○○於警、偵訊供陳二人合夥共同經營一節相符。

㈥綜上論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共同未經許可聘僱原由丁○○所申請許可聘僱之上開菲律賓國籍女子阿達,核其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丁○○以其本人名義聘僱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核係犯同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

又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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