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理簽移本院,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凌晨四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二人分手之事互起爭執,乙○○要求甲○○返還前所贈送之手鍊,甲○○因拔不下來,即持剪刀將之剪斷,乙○○見狀甚為氣憤,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上前先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後再掌摑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額部瘀青血腫三X二公分、右後枕部瘀青血腫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証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楊仲閔於本院台中簡易庭調查時到庭証述綦詳,且有該便利商店當日之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資佐証。
而甲○○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事証明確,被告乙○○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談論分手問題,一時氣憤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堅稱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分許(應係三時五十九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乙○○為細故而互毆大打出手,致乙○○受有左頸部擦傷二處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乙○○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抵擋,並無傷害之犯行等語。
經查:⑴本案告訴人乙○○指稱其受有左頸部擦傷二處各四‧五及一‧五公分之傷害,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証明書一份以資佐証,固非無憑。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甲○○庭呈之當日錄影帶結果:一開始二人因分手之事爭執,乙○○要求甲○○返還手鍊,甲○○表示拿不下來,在櫃檯邊要用剪刀剪。
乙○○進入櫃檯內背對鏡頭,稱:妳一定要破壞掉嗎?甲○○答稱:我若拿下來手會痛,凌晨三時五十九分十六秒,聽見「砰」的聲音(因角度關係,無法清楚看見係何事)後,甲○○揚起左手抵擋,乙○○以右手抓住壓下後,旋以右手掌摑甲○○臉部,甲○○即以兩手抓打乙○○之頭、頸部,乙○○亦出手毆打甲○○,店員楊仲閔旋上前攔阻二人,二人相互分離,乙○○即轉身外出,甲○○在原地表示要報警,前後過程僅約十秒鐘,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參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因我毆打甲○○時,他還手打我,致我右頸部擦傷兩處等語,核與被告甲○○辯稱是告訴人乙○○先動手打人,伊始出手抵擋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在場証人楊仲閔於本院台中簡易庭調查時到庭証稱:那個男的(指告訴人乙○○)要跟她拿手鐲,所以他要到櫃台裡面幫她拿,因為拿不下來,所以甲○○就拿剪刀把它剪下來,男的生氣就打他,第一下是打她的頭部比較重等語,及甲○○確受有右後枕部瘀青血腫二X二公分之傷害,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診斷証明書一份在卷可考之情以觀,本案為告訴人乙○○先行出手毆打被告甲○○頭部乙節應可認定。
⑵次查,如上述勘驗錄影帶結果,被告甲○○固先係揚起左手抵擋,然為告訴人乙○○抓住壓下後,旋為告訴人乙○○掌摑臉部,被告甲○○即以兩手抓打告訴人乙○○之頭頸部,由是觀之,被告甲○○顯已出手反擊,而非單純之抵擋。
然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
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仍不失其防衛權之作用。
本件乃係告訴人乙○○動手毆打被告甲○○在先,於被告甲○○出手抵擋後,復再掌摑其臉部,是被告甲○○出手抓打告訴人乙○○,顯係基於排除告訴人乙○○之攻擊行為有以致之,且其於証人楊仲閔出面攔阻,告訴人與之相互分離後,立即停止彼此之互毆行為,並未續行追打告訴人乙○○,顯見被告甲○○於行為之始,並無傷人之意,其乃係基於排除告訴人乙○○仍持續中之毆打不法侵害行為而加以還擊。
再按上述被告甲○○係受有左額部瘀青血腫三X二公分、右後枕部瘀青血腫二X二公分之傷害,而告訴人乙○○僅受有右頸部擦傷兩處各為四‧五及一‧五公分之輕微傷害,是就上述雙方攻擊之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緩急程度,所造成之傷害予以比較,被告甲○○為避免告訴人乙○○之持續毆打而為出手抓打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復於對方之不法侵害行為結束後,即停止防衛行為,是被告甲○○當時之所為,應屬就不法侵害而施行之正當防衛行為,依前揭說明所示,應在不罰之列,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