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115,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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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依中國時報中彰投版應徵司機之分類廣告,打00-0000000號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張主任」聯絡,明知「張主任」係以應徵司機從事運送旅客工作為藉口,騙取應徵者所繳之保證金,竟與張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所有沙鹿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張主任」,並告知提款密碼,由「張主任」負責刊登廣告,且與應徵者接洽保證金數額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乙○○則負責在約定地點帶同應徵者將保證金匯入上開帳戶之工作,每匯入一筆保證金,乙○○可分得一成之報酬。

而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不詳姓名者騙得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四千元,五月六日向不詳姓名者騙得保證金一萬元。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甲○○依前述廣告以電話與「張主任」聯絡,並約定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見面,乙○○依「張主任」通知出面告知甲○○須繳交保證金三萬元,因甲○○表示身上現金不足,乙○○遂先將自小客車開至台中火車站前之停車場停放,再與甲○○同搭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由甲○○以其信用卡購買價值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香煙,由乙○○通知不詳姓名者向甲○○以三萬元之代價收購,二人再同至台中市英才郵局辦理匯款二萬九千元。

後因甲○○要求瞭解公司情況,乙○○依「張主任」指示,將甲○○帶至台中市○○路阿瑪迪賓館五0三室休息等候通知,同日二十二時許,另有不知情之乙○○友人陳志龍前來,央請乙○○載其返回龍井,甲○○查覺有異,乘隙離去,趕至台中火車站前之停車場,並以電話報警,乙○○、陳志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同至停車場取車時,在場埋伏之員警欲加以逮捕,乙○○見狀心虛逃逸,隨即為警追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電話應徵司機,將其所有沙鹿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主任」及告知提款密碼,並負責在約定地點帶同應徵者將保證金匯入上開帳戶,每匯入一筆保證金可得一成報酬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依「張主任」指示工作,事發後伊才知「張主任」以此方式詐財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台中港郵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八九五0六五0-一號函附開戶資料影本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僅依「張主任」之指示,帶同應徵者匯款,即可獲得一成之保證金為報酬,且不知指示人「張主任」之真正姓名年籍住所,將所有郵局提款卡交予「張主任」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已違常情,參以被告於被害人甲○○表示身上現金不足時,復帶同被害人刷卡購入香煙,再通知不詳姓名者以三萬元之代價收購,另於取車時,見員警出面又畏罪逃跑等情,益徵被告應知「張主任」係以應徵司機從事運送旅客工作為藉口,騙取應徵者所繳之保證金,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張主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因貪圖小利,受「張主任」之引誘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其現在馬祖西莒郵政九0六六八附十七號信箱部隊服役中,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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