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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B五-六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第一期款為十三萬三千二百元,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雅鄉○○路九之卅六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
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廿二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且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萌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能成罪,若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之際,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事隔一段時間後,才因故未續繳期款,即難以該罪論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林毓婷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偵查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催告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B五-六二八一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後,即未依約付款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該車借與友人使用,惟該友人卻駕駛該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致該車嚴重毀損,而於同日即拖回福特公司之修理廠修理,嗣後該車即一直停放在該處,且其後福灣公司亦已將該車取回拍賣,此外伊另因該車嚴重毀損需巨額之修理費用,卻又無力負擔,駕車肇致前揭事故之友人復遲不出面處理,伊始無法繼續繳納應繳付之分期款項等語。
經查: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甲○○到庭陳稱:該車係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由被告拖至億和汽車公司那邊修理,因需巨額修理費,被告無法負擔,所以沒有修理就一直放在那邊,後來億和公司通知福灣公司上開情事,福灣公司其他部門即將之拖回並拍賣得款二萬元,而福灣公司之法務部門於提出刑事告訴前並不知此等情事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尚堪採信,其並無將系爭車輛任意遷移之行為。
至公訴人另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僅能說明被告曾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系爭車輛,並不能據執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嗣雖有無法按期清償車款之事實存在,惟此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本件被告既無任何「移轉」、「遷移」等「處分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存在,亦乏「不法利益之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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