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178,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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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六月底,第一次至台中市○○路一四二號甲○○經營之金貝貝飲食店消費時,以其簽發付款人為美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之支票抵付費用,經甲○○提示兌現,使甲○○陷於錯誤,而信任乙○○之資力狀況。

其後乙○○即於同年七月間,連續多次至金貝貝飲食店消費,金額共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除交付本票九紙為擔保外,並簽發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甲○○催討皆置之不理,嗣並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朋友黃日村借伊支票至金貝貝飲食店消費,非伊消費,伊僅於後來幾次才與黃日村同去,本票是事後簽發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本票九紙及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稽。

而該九紙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不一,且其發票日皆在支票日期之前,應係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金貝貝飲食店消費時所簽發。

又被告向美國花旗銀行申設之上開帳戶,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有退票紀錄,其中六月份退票三張,金額達三十七萬五千元,七月份退票八張,金額為二十九萬三千元,有該銀行(八九)消管字第一七0二號函附被告支存帳戶退票及交易往來明細可憑,足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其週轉已陷困難,支付能力不佳。

另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八十三年七月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密集至告訴人經營之金貝貝飲食店消費,金額高達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事後並逃逸無蹤,顯具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況其陳稱係黃日村借票消費云云,迄未提供黃日村之真實年籍住所以供查證,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0 0000000 0萬一千元 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0 0000000 0萬四千元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0 0000000 0萬三千元 八十三年九月八日
0 0000000 0萬三千元 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0 0000000 0萬五千五百元 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0 0000000 0萬八千元 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0 0000000 0萬元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0 0000000 0萬六千元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
0 0000000 0萬一千元 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十 0000000 0萬一千元 八十三年八月六日
十0 0000000 0萬一千元 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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