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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已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及九月十日,佯以參加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所招攬之合會,以此為詐術,旋於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連續參加投標,並標得會款,告訴人甲○○、乙○○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仍然依約給付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餘元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會款後,即拒絕繳交死會會款,甚而不知去向,共計詐得會款二十一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屬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間參加告訴人甲○○、乙○○所分別招攬之合會,並標得會款,但未按時繳交死會之會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負債甚多,始無法繼續繳交會款,並非意在詐騙告訴人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參加由告訴人甲○○所招攬之合會,其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計十八會,利息採內標制,於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在台中市萬豐水湳站開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二千五百元得標,並取得會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於取得會款後,未給付任何死會之會款,而被告另參加由告訴人乙○○所招攬之合會,其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計十五會,利息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在台中市○○路四七一號處開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並取得會款十萬一千六百元,於取得會款後,被告繼續繳納二期之死會會款後,即未再給付死會之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二件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於自告訴人甲○○處取得會款當日,隨即自會款中取出五萬元清償其積欠甲○○之欠款(原共欠十萬元),後再於一個月左右,再給付三萬元予告訴人甲○○用以清償借款,而被告自乙○○處取得會款後二天,即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乙○○之六萬元等情,復據被告、告訴人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述無訛,自均堪採信。
又被告所參加由告訴人甲○○招攬之合會部分,其第一會(八十七年六月,由會首收取)繳交一萬元、第二會(八十七年七月,由廖本吉以三千元得標)繳交七千元、第三會(八十七年八月,由黃民維以二千八百元得標)繳交七千二百元、第四會(八十七年九月,由黃紹忠以二千五百元得標)繳交七千五百元、第五會(八十七年十月,由蔡旭金以二千六百五十元得標)繳交七千三百五十元、第六會(八十七年十一月,由張繼忠以二千二百元得標)繳交七千八百元,合計繳交六萬零八百五十元之活會會款,而其參加由告訴人乙○○招攬之合會部分,亦繳納了二期之活會會款等情,亦有互助會簿影本二件在卷可參。
按就被告所參加由告訴人甲○○招集之合會部分而言,其得標取得會款雖為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惟扣除其先前已繳交之活會會款六萬零八百五十元後,實際獲利僅為八萬一千六百元,如被告於參加該合會之初,即意在詐欺,則其於取得會款後自當逃逸,豈有再清償告訴人甲○○借款八萬元之理?,又就被告所參加由告訴人乙○○招集之合會部分而言,其得標取得會款雖為十萬一千六百元,惟扣除其先前已繳交之二期活會會款一萬餘元,其實際獲利僅為七萬餘元而已,如被告於參加該合會之初,即意在詐欺,則其豈有繼續繳納二期之死會會款(二萬元),並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乙○○之六萬元之理?(蓋兩相合計幾乎沒有取得任何利益),足見被告所辯,其參加合會並非意在詐欺告訴人,應係實情。
至於其參加合會,並以合會會員之資格參與投標而得標,係屬一般民間合會交易之常態,自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到庭應訊,然查,被告原住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一六五弄五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遷入台中市○區○○里○○○街十七號四樓之二之現住地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公訴人僅向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陳報之台中市○○路四十九之一號送達,並遭退回,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後,並未向被告之住所地為任何之傳喚送達行為,即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偵查卷可查,本件在偵查中,難謂有合法傳喚之可言,且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自亦無所謂之拒不到庭,尚難僅因被告未到庭應訊即推測被告係畏罪,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綜上調查結果,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於參加合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詐欺罪,應純係未依約給付會款之民事糾紛而已,自宜循民事程序解決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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