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間,甲○○得悉乙○○與友人林碧絹在台中巿山西路上之「水舞饌」泡沬紅茶店聊天,而於同年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前往該處與乙○○等人碰面,嗣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欲邀乙○○另尋他處談話,為乙○○所拒,詎其竟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旋即以強暴之手段強取乙○○之行動電話及手提皮包後離去,以迫使乙○○一同離去,乙○○見狀立即尾隨甲○○身後欲取回其物,此時甲○○即以左手掐住乙○○之脖子後方,強制其往該店之大門走去,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迨行至台中巿華美二街與陝西路口時,乙○○使力欲掙脫甲○○之拘束,甲○○竟動手抓住乙○○之頭髮,將其頭部往停靠在路旁之車號:X二-三五三七號自小客車尾部側面面板撞擊數次,致其受有右頂部頭顱腫漲、右手前臂紅斑、右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此時適有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國湧在附近執勤見狀,而將甲○○逮捕。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與乙○○曾有男女朋友之關係,與其於右開時地碰面後,因發生爭執,欲邀乙○○前往他處談話等情節,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當時乙○○僅猶豫一下,並未拒絕與其另至他處談話,且其係向乙○○借用行動電話,並為乙○○服務拿取皮包,但其因急於離去,確有將手放在乙○○脖子與肩膀處,用半推之方式,欲帶乙○○離開該處,於行至華美二街與陝西路口時,因不慎絆到乙○○,致其往X二-三五三七號自小客車撞去,其絕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云云。
經查:㈠右開事實除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並經在場之證人林碧絹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二人所言,互核相符。
㈡又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國湧當時因見被告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皮包,被害人緊追在後呼救,被告隨即以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髮,將其頭部往停靠在路旁之自小客車撞擊等經過,而趨前逮捕被告,此有其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㈢另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右頂部頭顱腫漲、右手前臂紅斑、右足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七張等物附卷可按。
㈣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被害人若自願隨同被告離去,即不致發生警員林國湧所目睹之情節,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手段,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皮包,並以左手掐住乙○○之脖子後方,強制被害人離去該處,以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前往他處與被告談話。
其右開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使用粗暴之手段,在公共場合,使被害女性之身心受創,殊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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