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221,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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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與甲○○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與甲○○發生爭執後,離家出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楊敏相認識,其竟基於與楊敏相通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廿六號住處,與楊敏相通姦多次,其間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生產一女,取名為林佩怡,嗣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生產一子,取名為林寶龍。

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甲○○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為有配偶之人,於八十年十一月間離家,並於右揭時地連續與楊敏相通姦,並出生一子一女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所為前開數通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之通姦行為,漏未起訴,惟依公訴意旨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惟念及其與告訴人間分居多年,已無感情,目前並已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並無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與告訴人分居,現與告訴人離婚,並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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