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232,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九六號八樓乙○○住處,與乙○○因故發生爭執,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鼻前庭撕裂傷、胸部三處瘀傷(分別為0.1×3.5公分、0.1×9公分、0.3×9公分)及右大拇指擦傷(0.2×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傷害乙○○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乙○○,反係乙○○掐其脖子,因案發前一天乙○○曾到伊住處,無故以手抓伊母馬王邱琴之頭髮且予毆打,復推傷伊姪子並打傷伊頭頸部、胸部,同行之乙○○之兄丙○○見乙○○不可理喻,乃出手推打乙○○。

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伊至乙○○住處詢問為何前一日至家中打伊母親、姪子及伊,希望不要再鬧了,然乙○○即把鐵門打開並將伊推出及掐伊脖子,伊喊救命,鄰居發現乙○○才鬆手,乙○○迅速跑進房間裡按電鈴叫管理員林榮祥上來,但乙○○再出來就稱其流鼻血,顯然乙○○利用前一天受其胞兄丙○○搥打所受傷或利用本身所患鼻息肉自行挖傷或對伊施暴時碰傷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又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告訴人之傷勢觀之,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揮拳毆打其臉部,使告訴人左側鼻前庭撕裂傷,及以雙手捶打告訴人胸部之情節相符。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林榮祥於偵查中證述:我上樓時看到乙○○流鼻血。

證人丁○○證稱當時有見乙○○鼻子附近與衣領有較深知顏色,看起來好像流血等語,足證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且其所受之傷乃為被告揮拳擊打所致。

至被告辯稱乙○○胸前之傷乃因受其胞兄丙○○所傷而誣指為被告所為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丙○○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並無捶打乙○○。

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亦僅證述:其有聽到被告說乙○○有掐被告脖子但為親眼看見乙○○掐被告脖子之行為,而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警員己○○及甲○○亦證稱為聽見乙○○有說:「要鬧到你(指被告)去坐冤獄,也要鬧你」等言語。

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傷而誣指其傷害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知識份子,已結婚多年,雙方不尋求溝通等管道解決夫妻問題,反而均不念夫妻之情惡化彼等及家人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明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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