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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THP─973號三陽牌輕機車一輛,並無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上開機車係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TJL─375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二三號前失竊,當時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圳寮里土地公廟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一千元價格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建成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懸掛THP─973號車牌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因貪小便宜,沒有詢問有無證件,即以一千元購買該機車,並不知車牌被換過,亦未懷疑該機車係贓車云云。
經查上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TJL─375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二三號前失竊,當時市價約值六千元等情,業據車主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足憑,可知該機車確屬失竊之贓物無誤。
再按正常來源之機車必有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一般人在買賣機車時,當應注意索取該等來源證件,加以核對以示正當,此乃購車必備之程序及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駕駛車輛需持用行車執照,惟其竟未向綽號「阿德」者詢問車輛來源或索取行車執照,即貿然交付一千元而取得該機車,並駛用多日,復無法提供綽號「阿德」者之確實姓名、住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諉稱不知係贓車。
況被告自承係因貪小便宜而以低價購入該機車乙節,益徵被告對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故予買受甚明。
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謹慎行事,復為貪圖私利,隨意故買來歷不明之機車,造成車主損失匪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被告係以一千元之價格買受價值約六千元之贓物,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亦屬「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持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把鑰匙係供本件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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