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05,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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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賭博、麻藥、竊盜及搶奪犯行,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月間,分別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台中女中校門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YJP─0七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自己騎乘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二九二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查獲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足徵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奮發向上,現仍在其前所犯竊盜及搶奪案之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行再犯,顯無悔悟之心,惟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有自備鑰匙一支,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予扣案,且據被告陳稱該鑰匙於騎乘當中掉落而遺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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