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19,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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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陳潮英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潮英、丙○○、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伍台(包括「麻將」捌台、「撲克牌」叁台、「小瑪莉」叁台、「跑馬」壹台)、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及開分紀錄表、日報表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四三六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洛客人電玩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包括「麻將」八台、「撲克牌」三台、「小瑪莉」三台、「跑馬」一台,起訴書誤載為十七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參與賭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麻將」可開一分,「撲克牌」、「小瑪莉」可開十分,「跑馬」可開一百分,隨後賭客再依自己喜好選擇押注,押中者最高可得五十倍之分數,俟押賭完畢,累積之分數可依上開比率兌換等值之玩具、CD唱片及現金等物,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金額悉歸丁○○贏得,蕭女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營生。

乙○○、丙○○、甲○○則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中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前後共三次;

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前後共二次;

甲○○自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前後共二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適有陳潮英(起訴書誤載為乙○○)、丙○○、甲○○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均含IC板)、賭資三千二百三十元及開分紀錄表、日報表各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經營「洛客人電玩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賭客若賭贏,僅可累計分數,不能兌換東西或現金云云;

另訊據被告陳潮英、丙○○、甲○○雖坦承至現場打玩電動賭博機具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現場僅能累計分數,並不能兌換東西云云。

經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可讓賭客隨意押注,押中者其分數可依照原來比率兌換等值之玩具、CD唱片及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潮英、丙○○、甲○○於警訊時直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而現場並未有如寄分卡類之寄分資料為警查獲,有警局之臨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開分紀錄表、日報表亦非寄分紀錄,此從該開分紀錄表及日報表內並無記載賭客之姓名或代號資料即可知,本案既無各個賭客寄分之紀錄,賭客如何累計其分數供爾後再玩?是被告辯稱可累計分數云云,仍有疑問。

且查扣之機具均屬賭博型,並非益智型之電動玩具,其操作較為枯燥,若僅是機械性反覆操作機台,未有財物之賭玩,有何樂趣可言?是被告辯稱不可兌換獎品或現金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此外,並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賭資三千二百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單獨經營上開電玩店,租用固定店面擺設多達十五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每日營業時間從上午九時開始,至晚間十時停止,每日營業額約有一、二千元,復無其他職業,為被告供明在卷,其係以此業維生,至為顯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謂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被告陳潮英、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被告陳潮英、丙○○、甲○○先後所為數個賭博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陳潮英、丙○○、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該次以外之賭博起訴,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盛,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勞力賺取錢財,反從事賭博常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擺設之機具為數不少,規模非小,暨被告陳潮英、丙○○、甲○○等人均偶一為之,小賭娛樂,惡行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均含IC板)及賭資三千二百三十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至開分紀錄表、日報表各一張,乃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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