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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二十號住處,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PI-五三八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G399575)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乙○○所有,停放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便行巷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發現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竟仍予以收受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田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將上開機車借予江孟紋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江孟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綽號「阿文」所交付之機車鑰匙一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二十號住處,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交付車牌號碼JPI-五三八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G399575)一輛給伊,嗣於八十九年田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將上開機車借予江孟紋使用,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江孟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綽號「阿文」所交付之機車鑰匙一支,固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那機車係一叫「長腳文」四月初六騎來大雅忠孝路給我的,我本來向他借五十的,結果他牽了一二五CC的給我,他牽來時,他說是一二五的,我說我沒辦法騎,他就把鑰匙放在桌上,他就回去了,他機放在路上,不是牽到我家,我問他有無證件,他他說沒有證件,他說是他朋友的云云。
經查:㈠車牌號碼JPI-五三八號重機車,為乙○○所有,停放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便行巷口,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指訴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輸入單附卷可稽,則上開重型機車為贓物,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係向綽號「阿文」者借用上開重型機車之情,迭據其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且被告於警訊時供述:「該失竊機車JPI-五三八號是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有一名綽號『阿文』之男子騎乘至我的住處讓我所使用。」
、「(該部失竊重機車JPI-五三八號鑰匙是否為你所有? 該車使用多久?)不是我的。
是『阿文』給我的。
使用二日。」
等語,矧,證人江孟紋於警訊時亦證述:「他沒有告訴我JPI-五三八號機車是失竊機車,但他有告訴我要去買壹支新鎖匙,舊的機車會掉落。」
等語,經本院質以對於江孟紋所述意見,其答以:「綽號阿文的有告訴我車鑰匙會脫落,我問他有無來源,他說他朋友的,我告訴他沒有來源我敢騎,江孟紋向我借時,我告訴他鑰匙在桌上,但鑰匙會脫落,阿文這樣跟我講,我就這樣轉告江孟紋」等語。
如是,被告於向綽號「阿文」者借用機車時,已然知悉上開機車之鑰匙有問題,且未向綽號「阿文」者索取機車相關資料,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之來源,應有所懷疑。
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沒有使用也沒看到機車云云,然以被告若未看過機車,則其於將機車借予江孟紋使用之際,其又如何能知悉要以何輛機車借予江孟紋騎用,何況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自承有使用過二日。
是以,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贓物、竊盜等不良素行,且經執行完畢,不知戒慎警惕,貪圖一時之便,竟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收受,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機車之價值約一萬元,且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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