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育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四三號
代 表 人 余秀娥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0、第一三一五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育樺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三百四十三號「育樺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之代理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因「育樺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外勞尚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竟因公司急需勞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初之某日,於執行業務時,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乙○○所申請聘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百四十三號從事家庭幫傭之泰國籍勞工WONGSA OROT一人至「育樺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鐵工加工之工作。
二、乙○○係「育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之親戚,因「育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短缺勞工,乃以其本人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聘僱泰國籍勞工WONGSA OROT一人為家庭幫傭,並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將其所聘僱之上揭外籍勞工,送至「育樺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始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百四十三號「育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育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育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余秀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泰國籍勞工WONGSA OROT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育樺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等件附於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
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
而被告育樺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罰。
本院審酌被告均無不良前科(參附於偵查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僱或留用人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丶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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