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49,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台中營一課,派駐在台中市○○路一三五巷二弄三號「台中京城特區大樓」(即京華大鎮京城特區大樓)之總幹事,負責該大樓之一般事務管理,及代乙○○○公司向該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再轉交給東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統籌運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於每月向該「台中京城特區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即加以侵占入己花用,而未依乙○○○公司之指示將之按月轉交給東雲公司,總計達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離職。

嗣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東雲公司通知乙○○○公司已積欠上開管理費未繳後,經乙○○○公司與東雲公司對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告訴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曾向「台中京城特區大樓」之住戶收取上開管理費後,未交給東雲公司,及花用其中約一萬元左右管理費之事實,餘則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印象中約有七十萬元沒有繳回公司,而這些錢是伊將錢放在機車上,在台中市第二市場吃飯時遺失,但伊並沒有報案,也沒有向公司反應等云云。

惟查,除被告已自承侵占其中約一萬元左右之管理費外,餘犯罪事實已業據告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余式經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影本在卷可稽。

至於被告所辯其餘所收之管理費係遺失部分,查被告既未能提出此部份管理費係遺失之証據以供調查、審酌,而按之一般常理,若遺失如此鉅額之款項,尤其是應繳回公司之款項,又焉有不及時報案或向公司反應,以求解決方法之理。

況上開管理費係被告逐月向住戶收取,依規定亦應逐月交給東雲公司,若非被告連續侵占,又焉有不按次交給東雲公司,而置該等鉅款一次遺失之理,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乙○○○公司之幹部,負責龐大管理費之收入,竟不知奉公守法,而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

且於事後不知去向,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始由警緝獲,事後亦未將相關管理費退還乙○○○公司。

併斟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蕭 志 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甲○○-挪用公款案 統計表
三聯單本號 三 聯 單 編 號 收 款 起 迄 日 金 額 備 註
000 000000-0000000 00/12/16~89/01/15 15.000000 0000000-0000000 89/01/15-89/01/25 234.000000 0000000-0000000 89/01/26-89/02/18 135.000000 0000000-0000000 89/02/18-89/03/06 100.000000 0000000-0000000 89/03/07-89/04/01 73.000000 0000000-0000000 89/04/02-89/04/18 79.000000 0000000-0000000 89/04/18-89/05/10 54.000 000000 #000000 00.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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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 714.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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