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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犯賭博等罪,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因其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其因乏機車供作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居○里○○街一五一巷三十五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TZT–三三五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之鑰匙尚留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乃以上開插於電門上之鑰匙啟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途經台中縣沙鹿鎮○○里○○路中沙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
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甲○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台中縣梧棲鎮○○路與清水鎮○○路口,竊取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街七十二之八號前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後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YH–○五五號光陽牌重型機車,得手後亦係供己騎乘以為代步之用。
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附載其不知情之友人陳聰雄途經台中縣梧棲鎮○○路一四九號旁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非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TZT–三三五號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九號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車牌號碼KYH–○五五號機車情事,並辯稱:該部機車係車禍後遭人棄置在台中縣梧棲鎮○○路與清水鎮○○路口,因為已棄置五、六日,伊以為係沒人要的,即將該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云云。
惟查,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車號KYH–○五五號機車係伊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街七十二之八號前遭竊,失竊時有鎖機車龍頭鎖等失竊情節甚詳,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卷可憑,復參酌被告於警訊時原供稱:伊見該機車丟棄在路旁田裏,而且機車很髒,鑰匙也插在機車上,所以伊即把它洗一洗,拿來騎乘云云,其後於偵查中則改稱:之前一個禮拜伊看到該機車丟棄在大智路稻田裏,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即牽去換擋風板後自己騎用等詞,且被告於本院審時亦坦承其牽走該車號KYH–○五五號機車時,機車尚有汽油等情明確,是被告明知該車號KYH–○五五號機車非其所有,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與清水鎮○○路口取走上開機車時,該機車已放置該處多日,惟該機車內既仍有汽油,且依其所稱又僅係外觀不潔,或僅係擋風板有所破損而已,並非不能使用,則衡情應不可能在機車內仍有汽油且可供騎乘之狀況下即遭人隨意棄置路旁不用,此外,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取走前開車號KYH–○五五號機車時,應有竊取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犯意甚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與清水鎮○○路口竊取車牌號碼KYH–○五五號機車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可參,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有可取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支機車鑰匙係屬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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