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79,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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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有四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九十一巷二十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著手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E九─四0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其以扳手著手破壞該小客車右前車門之鑰匙孔,尚未得手之際,適因行跡可疑,為民眾發覺有異,乃向巡邏至附近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呂賢金、陳啟民與丁○○等人報案,甲○○等四人隨即至該處察看,丙○○見狀,隨即跑回台中市○○路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X─七0六八號小客車停車處,將竊車所用之扳手丟入小客車下方。

嗣甲○○等人跟隨在後,自上開小客車底盤下方取出丙○○持有丟棄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在小客車下丟棄扳手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因追飆車族才開車行經該處,且伊係在E九─四0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旁小便云云。

惟查:被害人己○○所有停放於右揭地點之車牌號碼E九─四0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其車門鎖有遭人破壞而有凹陷等情,業經証人己○○於警訊及本院指陳明確,並有相片一張可佐;

又查,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証人即交通隊小隊長甲○○証稱:巡邏至該處,有民眾把我攔下來,說前面有人蹲在車子旁怪怪的,我們距被告約十公尺,我看到一個車旁黑影,一個人剛好站起來,向巷子跑,被告丙○○跑到車旁拿東西往車下丟;

我們回去看E九─四0五七這部車,鑰匙孔有被撬過痕跡等語,証人即交通隊巡邏警員丁○○亦供稱:當天巡邏開車至附近巷子,有民眾與開車的小隊長說有人在鬼鬼祟祟,小隊長說前面有人蹲在車旁鬼鬼祟祟,我們車開過去,看到有一個人一直跑,巡邏車追約三百公尺,直到被告停車地方,小隊長說被告有丟東西在車下,我們找到一支T字型扳手等語,且查,被告為警發現後,未循原路即路面較寬之南光路九一巷返回南光路停放之小客車處,反另走僻巷即南光路四五巷十八弄,再沿同路四五巷返回南光路,且至自己停放之小客車旁,即將身攜之扳手丟棄於車下等情,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警員戊○○繪製現場路線圖,及在丙○○所駕小客車車下查獲丙○○所丟棄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丙○○為警發現時,確有蹲在己○○車旁之行為,且遭警追隨逾二百公尺後,將扣案扳手丟入VX─七0六八號小客車車下之事實,參酌被害人己○○所有之小客車車門鎖確已遭破壞乙情,是被害人己○○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確係遭蹲於該處之被告丙○○所破壞無誤,足認被告丙○○確已持扳手著手為竊車行為,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再查,被告丙○○雖辯稱:係追飆車族到巷子,對方熄火,伊也熄火,再發動卻發不動,伊下車找那二個人,找了一、二十分鐘,便在該處小便;

身上帶扳手係要找二個人理論防禦用的云云,被告乙○○亦供稱:丙○○係追飆車族,車子故障才停在該處,丙○○持扳子下車想找飆車族云云,惟查,丙○○所駕駛之VX─七0六八號小客車經警方查獲時,已可啟動行駛,是被告二人所述車子故障顯有可疑,且查,倘車子已發生故障,丙○○未思應如何離開該處,且對故障車輛未予察看修理,反仍持扳手下車,欲徒步追逐騎乘機車之飆車族,實與常情有違;

又查,倘被告丙○○係在被害人小客車旁小便,何須蹲於小客車車旁?是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所辯均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丙○○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丙○○有四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四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本件竟又再度行竊,幸未得手,其所竊取之目標係小客車,再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訊陳明在卷,且係被告丙○○行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鑰匙勾串一支,係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車內置物箱所查獲,尚無証據証明係被告丙○○行竊所用之物,自與沒收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丙○○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VX─七0六八號小客車停至台中市○○區○○路九十一巷二十號前約二百公尺處,由乙○○在車上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至台中市○○區○○路九十一巷二十號前,利用上揭扳手等物著手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E九─四0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尚未得手,即為附近民眾告知巡邏員警而查獲,因認被告乙○○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丙○○竊取小客車之犯意聯絡,且否認擔任把風犯行,辯稱:伊與丙○○係追飆車族,車子故障才停在該處,丙○○持起子(即指扳手)下車想找飆車族云云,並辯稱:伊不是把風;

伊僅是坐在車上等舅舅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於丙○○行竊之際擔任把風之事實,無非以查獲時被告乙○○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丙○○等情為據。

惟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外甥女,本件查獲時,被告乙○○確係坐於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等候丙○○返回等情,業據証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証述在卷,復查,乙○○所在之自用小客車位置距前開丙○○行竊己○○之小客車位置,二者相距約逾二百公尺,且相隔轉角,乙○○所在位置看不到丙○○,亦看不到己○○小客車停放之南光路九一巷兩側之情形,有現場圖及相片可佐,乙○○既係坐於小客車之右前座,而非駕駛座,衡情已難擔任接應之責,再參以乙○○乘坐小客車之所在位置並非位於轉角位置,且距丙○○行竊位置既隔有轉角,且相距逾二百公尺之外,亦難擔任把風示警之工作。

至被告乙○○所辯:丙○○係追飆車族,車子故障才停在該處,丙○○持扳子下車想找飆車族云云,查倘車子已發生故障,丙○○未思二人應如何離開現場,且未察看修理故障車輛,反仍持扳手下車,欲徒步追逐騎乘機車之飆車族,實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惟既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係在該處擔任把風接應行為,尚難僅因為警查獲被告丙○○時,乙○○係乘坐於丙○○之小客車內,及被告乙○○並非可採之供述:丙○○為追飆車族而下車云云,遽即推測被告乙○○係於車上擔任把風行為,並推斷被告乙○○必知情被告丙○○之竊車犯行,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

故被告乙○○部分証據不足証明,爰依法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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