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90,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乙○○前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係父子關係,緣其等家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路二十六號房屋及土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丁○○出面拍定取得所有權。

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僱用油漆工人甲○○至上揭房屋內整修清理時,詎丙○○竟心生怨懟,與其子乙○○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乙○○分持木棍(未扣案)、而另二人分持不詳物品(未扣案),共同毆打丁○○頭部、身體,致丁○○受有⒈右臉面皮下瘀血(三×三公分)、⒉右上臂皮下瘀血(二×二公分)、⒊(右膝擦傷(四×二公分)、⒋(右下腿擦傷四×二公分)、⒌左臉面皮下瘀血(五×五公分)、⒍左肩皮下瘀血(五×五公分)、⒎左上臂皮下瘀血(四×四公分)、⒏左手腕皮下瘀血(四×四公分)、⒐左大腿皮下瘀血(五×二公分)、⒑左膝擦傷(四×三公分)、⒒左上臂皮下瘀血(六×六公分)、⒓左後頸皮下瘀血(四×四公分),及⒔右上背皮下瘀血(三×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們是互毆云云;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曾持木棍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丁○○,辯稱:我沒有打他,他帶兩個人來,我有跟那兩個人打,但是我已經與那兩個人和解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述被告丙○○、乙○○二人均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丁○○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全身有十三處受有皮下瘀血之傷害,明顯係遭眾人圍毆所致,至堪認定。

是以,被告丙○○、乙○○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乙○○二人與另二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有賭博、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於自己所有房屋遭拍賣,由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在告訴人欲清理房屋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聯合外人,共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念渠等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丙○○、乙○○,及另二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供渠等犯罪所用之木棍及不詳物品,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