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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癸○○
庚○○
子○○
丁○○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被 告 辛○○
壬○○
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PK參拾貳台、賭資新台幣柒仟肆佰元、長壽牌香煙陸包、大衛杜夫牌香煙拾肆包、一千分積分卡玖拾陸張、五百分積分卡壹佰張、三百分積分卡柒拾玖張、看板壹面、一千分開分卡貳拾柒張、五百分開分卡拾壹張、三百分開分卡參拾肆張,均沒收之。
癸○○、戊○○、吳健保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癸○○處罰金貳仟元,戊○○、吳健保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PK拾捌台、賭資新台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
庚○○、子○○、丁○○、己○○、辛○○、壬○○、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PK拾捌台、賭資新台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經濟景氣不佳,為貼補家用,竟思以賭博為常業,自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於每星期三在台中縣大里市○○○街流動夜市之公共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PK十四台,與前往流動夜市觀光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又自八十九年五間起,於每星期一、四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新生西路口之流動夜市之公共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PK十八台,與前往流動夜市觀光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參與賭博之人每次均以一比五之比例開分(如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五百分,另再送一百分,如以現金二百元開一千分,另再送三百分),押中時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五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如五百分兌換現金一百元)或香煙,兌換次數並無限制,未押中則賭金歸甲○○所有。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零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新生西路口之流動夜市,適有賭客癸○○(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連續前往上址賭博共六次)、庚○○、子○○、丁○○、己○○、辛○○、壬○○、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連續前往上址賭博共二次)、吳健保(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連續前往上址賭博共三次)、丙○○等十人,與甲○○擺設之機台對賭,而癸○○正以六千分向甲○○兌換現金一千二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PK十八台、賭資七千二百元、一千分積分卡九十六張、五百分積分卡一百張、三百分積分卡七十九張、看板一面等物。
甲○○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流動夜市,擺設機台與賭客曾賢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PK十四台、賭資二百元、長壽牌香煙六包、大衛杜夫牌香煙十四包、一千分開分卡二十七張、五百分開分卡十一張、三百分開分卡三十四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癸○○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被告庚○○、子○○、丁○○、己○○、辛○○、壬○○、戊○○、吳健保、丙○○等人固均坦承在上址把玩七PK機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被告庚○○、子○○、丁○○、己○○、壬○○、戊○○、吳健保等人辯稱:渠等看到看板上寫贏者可兌換香煙,並不知道可兌換現金之情形云云,被告辛○○、丙○○則辯稱:老闆告訴渠等說中的人可換積分卡,保留到下次再玩,並不知可兌換現金或香煙之情形云云,另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僅由看板所示內容得知可兌換香煙,係屬以供人暫時娛樂且經濟價值不高之香煙為賭,欠缺賭博之故意,應阻卻違法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可憑押中分數兌換現金乙節,且有電動賭博機具七PK三十二台、賭資七千四百元、長壽牌香煙六包、大衛杜夫牌香煙十四包、一千分積分卡六十九張、五百分積分卡一百張、三百分積分卡七十九張、看板一面、一千分開分卡二十七張、五百分開分卡十一張、三百分積分卡三十四張等物扣案足佐。
再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得喪之謂,而「財物」包括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賭博財物之貴賤,數額之多寡,均非所問。
本件被告庚○○、子○○、丁○○、己○○、壬○○、戊○○、吳健保等人既均供承把玩七PK機台每次最少押二十分,可中一至數倍,中者並可兌換香煙一至數包,次數不限,即係以偶然輸贏之結果,爭取財物之得喪,又縱非熟客者僅能兌換香煙屬實,然香煙並非即時可供消費完畢,其顯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難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又按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即原由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電子遊藝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但同項後段亦規定: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且不得以累計方式兌換價值超過新臺幣二千元之獎品。
查本件押中者可兌換香煙之次數並未有限制,為被告甲○○、庚○○、子○○、丁○○、己○○、壬○○、戊○○、吳健保等人所自承,是賭玩者數次換取香煙金額既可能超過二千元,即已逾前開行政指導行為之範圍,而具有社會侵害性,尚非得以阻卻違法,故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己○○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且經濟價值不高之香煙為賭,欠缺賭博之故意,應阻卻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另被告甲○○於查獲當時有擺設看板一面,說明押中者可兌換香煙之情形,業據被告甲○○、庚○○、子○○、丁○○、己○○、壬○○、戊○○、吳健保等人供述在卷,是被告辛○○、丙○○二人既於當日把玩七PK機台,則其二人豈有不知押中者可兌換香煙之理,是被告辛○○、丙○○辯稱:渠等只知道中的人可換積分卡,並不知可兌換香煙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因此被告癸○○、庚○○、子○○、丁○○、己○○、辛○○、壬○○、戊○○、吳健保、丙○○等十人均應負普通賭博罪責,應無疑義。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十一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之每週夜市,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且其擺設之電動機具共達三十二台,可認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所得係被告甲○○之主要收入來源,自屬常業犯。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於每星期三在台中縣大里市○○○街流動夜市之公共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PK十四台,與前往流動夜市觀光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予以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核被告癸○○、庚○○、子○○、丁○○、己○○、辛○○、壬○○、戊○○、吳健保、丙○○等十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癸○○、戊○○、吳健保三人先後數次賭博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係在各夜市擺設流動攤位、經營時間非短,惟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賭博方式係以兌換香煙為主、惡性不大,且犯後坦承不諱,暨被告癸○○、庚○○、子○○、丁○○、己○○、辛○○、壬○○、戊○○、吳健保、丙○○等十人係一時好玩、賭博財物非鉅、及賭玩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癸○○等十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次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七PK三十二台,係當場賭博之機具;
賭資共七千四百元、長壽牌香煙六包、大衛杜夫牌香煙十四包,均屬在賭台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一千分積分卡六十九張、五百分積分卡一百張、三百分積分卡七十九張、看板一面、一千分開分卡二十七張、五百分開分卡十一張、三百分積分卡三十四張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常業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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