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羽傑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十一之五號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羽傑工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羽傑工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羽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傑公司)之代理人即實際負責羽傑公司經營之乙○○,明知不得未經申請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因執行業務,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十一之五號羽傑公司,以日薪新台幣五百二十八元之代價,聘僱原由德昌建設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BONIFACIO M TEMONERA JR及原由雇主蔡裕源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FLORESJESSIE在羽傑公司擔任塑膠射出操作員之工作。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羽傑公司代表人甲○○○坦承不諱,核與証人乙○○(另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菲律賓籍勞工BONIFACIO M TEMONERA JR及FLORESJESSIE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執照、前開菲律賓籍勞工護照、居留証、居留外僑作業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被告羽傑公司為法人,乙○○為其代理人,於執行業務時,聘僱前開菲律賓籍勞工為羽傑公司工作,核被告羽傑公司,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
爰審酌本件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罰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