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498,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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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徒手侵入以鐵鏈管制之臺中縣豐原市鐮村里二五○巷五六號甲○○所有之房屋新建工地內(尚未有人居住),竊取甲○○所有之水管彎頭六包約五十個(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左右),得手後,放在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RA–二三三號輕機車旁,正欲再行竊取其他物品時,為吳淡雲發現加以阻止,並報警逮捕(所竊取之水管彎頭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場搬動水管彎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並辯稱:伊行經該處,因見蛇蹤,乃將工地內之水管彎頭及模板搬開,目的在抓蛇而非行竊等語。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淡雲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被告乙○○深夜進入他人以鐵鏈管制之建築工地內拿取建築材料,所辯抓蛇云云,顯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私利,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惟已返還被害人,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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