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509,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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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甲○○二人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由丙○○連續在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三十萬內、支客票、0000000」之貸款分類廣告,並以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打電話連絡借款事宜,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乙○○因急需用錢軋票,需款孔急,乃撥打上開分類廣告電話聯絡後,由丙○○與甲○○二人共同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之六號「正大美材行」,商談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丙○○、甲○○二人即乘乙○○需款孔急急迫之際,允諾借予十二萬元,並約定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則月息高達四十五分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拿錢時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合計一萬八千元,實拿十萬二千元,並須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二張及交付本人之身分證給丙○○二人以供擔保用;

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乙○○還清本息取回證件後;

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復因缺錢,乃再撥打上開電話給丙○○二人洽談借款,丙○○二人乃再度至乙○○居住處,以上揭相同之條件,乘乙○○需款孔急之際,再借十二萬元給乙○○,後乙○○於繳付十餘次利息給丙○○二人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因乙○○未繳足利息,丙○○與甲○○二人乃一同至上揭乙○○居住處,欲向乙○○收取利息,因乙○○現金不夠付息,乃先將當日所得二千五百元先交付給丙○○二人收執,適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人員行經該處發覺有異,經盤詰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載丙○○去收取利息,並非一同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惟查:(一)、被告丙○○所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由時報「身分證、三十萬內、支客票、0000000」之貸款分類廣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稱:伊二次借錢,都是甲○○、丙○○二人前來伊所經營之正大美材行,每期繳交之利息一萬八千元,有時拿給甲○○,也有拿給丙○○(詳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被告二人都有去,他們送錢到我店裡,借錢、收利息丙○○去的次數較多(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

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載被告丙○○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利息多次,且於其警訊中亦坦承:伊知道丙○○是利用報紙刊登廣告供客人乙○○等向他借貸現金,又乙○○二次借款,伊都有陪同丙○○前去乙○○處商談借貸事情等語,參以卷內所附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知於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之「0000000」號電話所轉接之對象則包括被告二人,並非僅有被告丙○○一人,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知道被告丙○○有在經營放款收重利之行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等情,益見被告甲○○顯有積極參與丙○○之貸放款業務及收取利息,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一般常情,被害人乙○○如非確係出於急迫,應不會向被告二人貸款而支付每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高達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則月息高達四十五分利),是以被告二人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無誤。

另如以被告二人所借出之款項每月高達四十五分利之利息,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狀況,渠等所索取之利率自屬過高,而難認係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前後二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牟一己之厚利、被告二人經營地下錢莊貸出款項不多、乘他人之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與對社會金融之破壞危害甚巨及被告二人並未以暴力之手段索討債務與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雖分別屬被告甲○○及丙○○所有,然因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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