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606,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丶丙○○明知其持有之直立式滾筒彩色掃描機(機號: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係歷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歷彩公司)向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和三商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且該機器價款尚未付清,所有權人仍為三商行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隱瞞上揭事實,詐稱該機器為其所有,使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進公司)各創設股東廖光基、丙○○、陳永松等人陷於錯誤,讓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之價格抵充股款,入股成為先進公司之股東,擔任外務經理乙職,並致先進公司代表人廖光基依各創設股東約定折半登記出資額方式,而登記丙○○不實之出資額。

嗣因歷彩公司未能如期繳納分期付款,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尚積欠六十萬元未能清償,三商行公司欲取回該機器時,先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先進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前揭直立式滾筒彩色掃描機抵充入股告訴人先進公司之股款,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該機器搬至先進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入股時已告知先進公司機器是附條件買賣的,尚在分期付款中,,且三商行公司亦同意將該機器移至先進公司處云云。

辯護意旨則稱:被告當初以價值約二百多萬元之機器設備及所有客源加入先進公司,若被告有意隱瞞機器尚有六十萬元之貸款,其毋須同意僅登記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且繼續負擔該機器之貸款及利息,由此可見告訴人明知上情。

況該機器等價值約二百多萬元,先進公司僅登記被告股本七十五萬元,先進公司並未因登記七十五萬元資本額給被告而受有何損害可言,故被告應無詐騙先進公司之意云云。

經查:(一)上開直立式滾筒彩色掃描機(機號:000000000號)係歷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三商行公司購買,嗣因歷彩公司未按時給付分期款,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六十萬元結清歷彩公司欠款乙情,此有附條件買賣約定書(見偵查卷宗第九、十頁)及告訴人與三商行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和解書(見偵查卷宗第七頁)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

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這是繳款發生問題後,我過去了解,當時機器已搬到先進公司,未在歷彩公司,當時約八十八年九、十月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正面第四至六行),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間我並沒有去查看,到八十八年七月份的時候才延滯,我們才去查看,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我們才知道機器搬到先進公司,在十二月底他才告訴我機器搬到先進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正面);

再徵諸證人陳永松於偵查時亦證述:丙○○提出機器設備抵充出資額時,沒有說該機器有附條件買賣之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正面)。

綜上證據及證人乙○○、陳永松證詞觀之,被告所陳其於入股時已告知該機器是歷彩公司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三商行公司購買,已值存疑。

況依常情告訴人若明知該機器尚在分期付款中,以其等約定機器抵充股款一百七十八萬元觀之,告訴人為恐因僅剩六十萬元之分期貨款未付,而遭三商行公司取回占有該機器,要無不按時繳納分期款之理,且於告訴人與三商行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和解書(見偵查卷宗第七頁)中,亦無記載「‧‧‧代為結清歷彩實業有限公司向向本公司(按指三商行公司)辦理掃描機之附條件買賣剩餘欠款」之必要。

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於三商行所有,歷彩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何況被告並非該機器之買受人,要無以之抵充股款處分之權利,是衡諸上情,被告前揭抗辯要難認其內容為實在,尚難憑信。

(二)第查,告訴人先進公司之代表人廖光基於偵查中陳稱:先進公司的出資原本是每個股東出資二百萬,但有些人沒繳足,惟登記時係依實際出資額折半登記,被告丙○○提供上揭機器及其他設備,共抵充股款二百萬元,被告嗣後又以私人急用向先進公司拿回五十萬元,故被告丙○○之股本才登記為七十五萬元等情(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劉卓隆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入股時六股共一千二百萬元,於登記時每個人平均減半,餘六百萬元作為公司流動資金」、「(問:丙○○部分為何認定為七十五萬元)董事長曾退五十萬元現金給丙○○,其資金不足才退五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十六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

再證人劉卓隆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證述:約定一股是二百萬元,被告張炫照以機器、設備抵充出資額二百萬元,其餘股東都是現金出資,先進公司並曾退五十萬元現金給丙○○等語;

及陳永松於偵查時證稱:「本來是六人入股,每人出資二百萬元」、「(問:丙○○可抵充之設備估價多少?)丙○○有提出為二百萬元,但劉卓龍認為沒有這麼多,丙○○再與廖光基溝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相吻。

此外,復有先進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財產明細表影本、先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先進公司收入支出憑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被告丙○○確係以上揭機器等設備,抵充二百萬元之出資額,同時因退回五十萬元出資額,故實際出資額應為一百五十萬元,惟公司各創設股東間約定,折半計算登記出資額,餘作為公司流動資金後,故先進公司即將被告之出資額登記為七十五萬元,此有卷附之財產明細表(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及先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出資額(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各一紙在卷可佐。

是告訴人所稱該機器係抵充一百七十八萬元股款(另二十二萬元部分,由其他設備、客源等抵充),尚非無由。

揆諸上情,被告與廖光基、丙○○、陳永松等股東,縱因退股乙事存有宿怨,苟非有此事實,衡情當無誣陷之可能,上揭證詞應堪可採。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並未告知先進公司之創設股東廖光基、丙○○、陳永松等人,該機器係歷彩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三商行公司購買,且尚存有分期款,否則,豈能抵充相當於該機器總價股款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飾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丙○○未告知告訴人先進公司之創設股東廖光基、陳永松等人,該機器係歷彩公司附條件買賣所購,尚有分期款等情,令其等陷於錯誤,而錯估丙○○之出資額,致告訴人先進公司之執行董事廖光基,代表公司依其等約定而登記被告不實之出資額,其詐欺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犯罪結構必須行為人實施詐術,且由於行為人之詐欺行為引起他人之錯誤,被騙者由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因而致被騙者或第三人在財產上受損,行為人得利,且彼此互相有因果關係。

同時,被騙者之財產處分必須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原因,易言之,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之間,介有被騙者之財產處分行為(參林山田刑法特論上冊、第320頁、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第120頁)。

而所謂『詐術』係指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

而『錯誤』係指被騙者主觀的認知和客觀的事實不一致。

查被告於訂約之際,以歷彩公司附條件買賣所購,尚在分期付款中之機器,抵充其入股先進公司之部分股款,讓先進公司之創設股東廖光基、丙○○、陳永松等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即被告以非其所有,且無權處分之機器,以一百七十八萬元抵充入股股款),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

至辯護人所認以該機器之價值,先進公司僅登記予被告股本七十五萬元,先進公司並未因登記七十五萬元資本額給被告而受有何損害可言云云。

惟按所謂『財產損害』,係依客觀上之『純經濟的財產概念』,但並不以現實上的侵害為限。

財產的具體危險,也就是被害人所得到的給付有重大瑕疵,也是一種損害;

再者,所得到的給付,如果與訂約目的重大違背,也是一種財產損害。

被告以機器抵充入股股款,而享有對於公司出資後,本於其出資額,對於公司所得享受之股東權,且依通說股東權乃屬一種『財產權』,為所有權之變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高等法院八十一年抗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判參照)。

然先進公司所得之該機器,與當初公司創設股東廖光基等人繳約被告入股時,被告以完整所有權出資目的不相符,且被害人無法以其期待之方式利用所得的給付,並因而以六十萬元代為結清歷彩公司向三商行公司辦理掃描機之附條件買賣之剩餘欠款,自有受損。

而被告依公司法之規定,就其出資自得享受股東之權利,再徵諸證人劉卓隆前揭證稱:「入股時六股共一千二百萬元,於登記時每個人平均減半,餘六百萬元作為公司流動資金」等語,故縱先進公司章程記載被告之出資額僅為七十五萬元,然此種折半出資登記之方式,係股東間彼此之約定,實際上對其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並不受影響,辯護人上揭所辯被告未得利乙情,委無足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結束歷彩公司營業,而入股先進公司,始以該機器抵充股款,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入股後尚有繼續繳納部分分期款,與本件係因拆夥退股始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